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羈押,聲請人為此遭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迄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共計受羈押九日,惟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賠償聲請人之前開陳述,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臺灣屏東看守所刑事被告身份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押票及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偵查卷全卷審閱後,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形,應堪採信。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九日,爰審酌其職業、身分、地位,因羈押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萬七千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