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孔哲村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計乘車載客行經其前妻丙○○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五十三之十號住處附近,乘便進入屋內向丙○○之母親催討借款時,因故與丙○○及其家中友人發生衝突,甲○○氣憤之餘,竟生傷害犯意,持不明來源之菜刀劃傷丙○○,致丙○○受有右上臂部深部挫裂創二處(三公分)(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以:伊於前揭時間原駕駛計程車載客欲往他處,適經過上址乃商請乘客乙○○稍候,旋入內向告訴人丙○○之母索討欠款三十萬元,竟遭在場告訴人之不詳姓名男友持菜刀砍殺,伊因與對方奪刀乃不慎劃傷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之母 楊明好 證述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甲○○雖執前詞圖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前開所稱當時搭載之乘客乙○○到庭做證,惟依證人乙○○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兩度到庭,均僅表示:伊召請被告所駕計程車,復於前揭時地應被告要求在上址外等候,不久被告即被打出來等語,對於前揭時地屋內發生之事顯無置喙餘地。則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雖已離婚,然無證據顯示二人間有何深仇,苟今被告甲○○果有意重傷告訴人,依一般常理,自可選擇其外出之機會下手,誠無於自己駕車載客之際倉促為之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應係一時氣憤而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並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解消,自應尊重他人生活,竟於告訴人家中與其友人發生衝突,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供前揭犯行所用之菜刀既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