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鄭陳阿桃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期限十五年,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鄭陳阿桃之財產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尚未清償,依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受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計算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受信約定書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二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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