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金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詳如附表(1)所列示之應計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緣被告金漢營造(股)公司由兼法定代理人甲○○邀同被告己○○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Ⅰ一,000萬元、Ⅱ二五0萬元、二筆(詳如附表2);有被告等立具之借款本票二紙為憑。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金,並簽具分期償還之支票交被告收執,俾供按月兌領還本,利息仍按月依本金餘額計收;惟僅繳納三期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即未能依約履行攤繳本息,其後多次訪催,斷斷續續繳納數次款項。經以其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所繳之款項,整帳計收積欠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被告等尚積欠詳如訴之聲明欄所請求之金額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等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本票影本、增補契約影本各二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兼法定代理人甲○○邀同被告己○○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Ⅰ一,000萬元、Ⅱ二五0萬元、二筆(詳如附表2);有被告等立具之借款本票二紙為憑。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金,並簽具分期償還之支票交被告收執,俾供按月兌領還本,利息仍按月依本金餘額計收;惟僅繳納三期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即未能依約履行攤繳本息,其後多次訪催,斷斷續續繳納數次款項。經以其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所繳之款項,整帳計收積欠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被告等尚積欠詳如訴之聲明欄所請求之金額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迄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本票影本、增補契約影本各二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五紙為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詳如附表(1)所列示之應計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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