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宏修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4130號起訴,於103年5月2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63號判處拘役20日,嗣於103年6月23日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02年12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調偵字第1500號起訴,於103年6月13日經本院以103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判處拘役70日,嗣於103年7月10日確定;嗣前開2項罪刑,於103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433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前,佯稱幫忙 李曉弘 修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音響為由,趁李曉弘不備之際,旋即啟動引擎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之用而竊盜得手。嗣潘宏修於同年6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因細故與人生爭執,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車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宏修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弘、及證人 王妙慈 、 陳政國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7幀等書證在卷可稽,足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伊沒有打算將該車據為己有,因為車主李曉弘要換多功能音響,所以 伊才 (將車)帶來桃園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警訊中坦承伊竊車是想開車飆一下(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將車子開回桃園,當代步車使用,且有告訴證人王妙慈該車是偷來的(見偵卷第46頁)各等語,且花蓮、桃園相距甚遠,車主絕無任由被告將該車駕駛至桃園更換零件且為期逾月不予歸還之可能,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前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宏修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詎猶不知警惕,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一度否認將本件汽車據為己有,惟態度終非甚劣,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頗高暨其竊取使用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