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崑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崑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崑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堆高機駕駛、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於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曾清旺 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7頁),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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