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霞指定辯護人吳中和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霞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張、紙箱、金紙等雜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瑞霞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年來斷續有幻聽及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且不甚規則治療,症狀起起伏伏,於下列行為時,應受幻聽及被控制妄想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商業大樓」9樓之14住處之門口,將自己所有之紙張、紙箱、金紙及雜物等物品自屋內搬出堆置在屬於○○區○○○道上,復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上開堆置物品,使該批物品燒燬幾成灰燼,雖未延燒至該大樓之相關設施,然起火引燃之位置係處於集合式住宅之公用走道,對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均有威脅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同樓層之住戶嗅聞燒焦味道,驚覺有異而開門察看,旋即分持自家水桶及走道所設置之滅火器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152頁反面-153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瑞霞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上開自己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睡前有服用安眠藥,對於夜間所發生之事已無印象,也不知道為何會將屋內之雜物堆置在房門外走道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有將舊雜物堆在
門口,並持打火機點燃雜物堆,嗣因見火勢變大伊即跑開等語不諱(見警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本件案發地點所在之「臺中商業大樓」管理員 蕭垂全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火災係由9樓之其他住戶發現,伊趕到現場時火勢已撲滅,走道上有一堆雜物灰燼,情景即如偵卷第53頁照片所示,照片中之鐵門即為被告住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6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火場勘查並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技佐 吳俊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同仁據報到場時,火勢已由住戶自行撲滅,本案現場並未發現煙蒂等遺跡殘留,復經觀看比對大樓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顯然有點火引燃之動作,故研判被告係持打火機直接對走廊之雜物點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另上開火勢係由該大樓9樓住戶談 韋彤湯旻潤 各持住家水桶、走廊滅火器及時撲滅乙節,亦據證人談韋彤、湯旻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71頁反面、72頁)。
㈡又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鑑識人員進行勘查結果,
關於起火原因,因起火處附近並無炊煮用具、自然著火之發火源、祭祀法器、煙蒂蚊香等殘跡,故排除爐火烹調不慎、自然著火、祭祀不慎、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勢等原因;復經承辦人員調閱該大樓9樓公用走道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當天被告自9樓之-14住處開啟鐵門走出,隨後點亮火光接近雜物堆引燃,故認係被告以人為縱火方式引發火勢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3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報告、現場照片等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61頁),此外,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扣案過程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確有持打火機點火引燃其本人所堆置之紙張、紙箱及金紙等雜物堆,已堪認定,其嗣後推稱已不記得當天過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使該大樓屬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公共走道地板嚴重燒損碳化,部分燒失及走道上之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局部受煙燻黑,而係該當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要件等語。惟按所稱「燒燬」,係指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亦即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特定住戶之個人所有物遭火勢波及,則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相關器物、設施等,是否有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而燒燬乙節,即為應究明之爭點。茲查:
⒈證人吳俊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起火處上方之天花板僅有
受煙燻並未燒及,如輕鋼架確遭火勢延燒會掉落下來,走道之水泥牆則沒有燒到亦未遭燻黑,至於伊在偵卷第23頁反面所載「嚴重燒損碳化、部分燒失」等描述文字,係指雜物本身,地板表面勘查並沒有燒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蕭垂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走道上方天花板有比平常黑一點,事後僅由大樓清潔人員自行清理,並未修繕或重新粉刷,至於管委會之會議紀錄所載修繕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內容伊不清楚。該樓層走道原本裝設4支滅火器,其中2支確由9樓之住戶使用以供撲滅本案之火勢,事後如卷附照片所示1支滅火器立在雜物灰燼旁,另1支即倒在灰燼堆內,至伊於偵查中所證稱「壞掉」之語,係根據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但究竟是指因滅火而用磬或直接遭火勢毀損,要依管委會相關紀錄始得知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115頁)。
⒉復經本院向「臺中商業大樓」調取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結
果,該會議中就「9樓住戶私自放火問題討論」之議題,說明略以「……無造成火災傷害,但有兩支滅火器的損壞,是否要求住戶賠償約壹萬多元?」,決議則為「經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讓住戶自己意願賠償」等情,有臺中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12日(105)台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4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9頁),參酌卷附照片所示滅火器2支所載位置及當時現況(即其中1支倒於灰燼堆、另1支立於旁邊,且均有使用,見偵卷第50頁),而該雜物堆並未延燒至其他處所亦如前述,足認上開滅火器2支,應係住戶為撲滅火勢而取至現場,並非由被告引燃之火勢直接燒燬,要屬無誤,故前開決議所指「滅火器損壞」,顯係指因用罄應添購新品之意,至於上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104年7月間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不乏係該大樓全棟消防設備之安全維護、更新作業等事項,且與案發時間已相隔數月,顯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⒊綜依前揭證人吳俊東、蕭垂全之證述、卷附臺中市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等互核參析,關於上開大樓9樓走道之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及相關公用器物,均未達於前揭燒燬至主要效用完全喪失之結果,當無疑義,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責相繩,應堪認定。
㈣再刑法第175條各項之罪,均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
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行為,雖因住戶及時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至他人所有房屋或物品,然被告點火引燃物品之位置處於集合式住宅之公用走道上,對於該大樓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等法益均有威脅之虞,自有致生公共危險,亦臻明確。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
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之重大
傷病卡,且於案發後之104年2月15日至4月9日住院治療等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故本院乃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依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另參酌函請本院所調取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暨精神醫學部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41-78頁),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評估、精神狀態檢查之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來斷續有幻聽及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且不甚規則治療,症狀起起伏伏,於本案行為時,應受幻聽及被控制妄想干擾,影響行為判斷力。且案發後2日被告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急診紀錄當時被告有情緒轉變,躁動無法控制等觀察。認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5年
1月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13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竟因一時情緒欠佳,即任意縱火
燒燬他人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其行為已嚴重危害附近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經,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為明瞭被告平日之照護情形,併斟酌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乃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姑丈(本院審理期間均陪同被告到庭),其證稱:被告目前與母親同住,伊至少1星期會前往探望,並有定期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回診,伊則每星期至少會前往探望1次。被告除犯本案外,平日並無其他危險行為,亦無暴力傾向,按時服藥居家調養應可妥善控制病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151頁),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偶發,且已有定期回診服藥,兼衡其與家人間之照護關係尚稱良好,認尚無並予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考量其精神狀態,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點火引燃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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