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黃詩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5H6657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7時4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11月6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5H6657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6657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警察使用逕行舉發標示單取締違規停車時應注意事項:
⒈使用時機:本單限違規停車並符合逕行舉發要件時使用;執行移置保管或違規臨時停車時,不適用本單。⒉標示方式:填寫本單後,統一標示於汽車駕駛座前雨刷下,如因車輛設備等因素,無法將本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時,得標示於助手座前雨刷下,或以透明膠帶黏貼等方式,黏貼於駕駛座前檔風玻璃下方;機車得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車牌附近。⒊照相採證:應將本單標示位置、違規事車、駕駛人不在駕駛座及車輛號牌等情形,一併以採證器材拍攝於違規相片內,拍攝相片以1張為原則;如因地形或前後車輛停車過於接近等因素,致無法以1張違規相片採證時,應將本單標示於汽車駕駛座前雨刷下拍照,並於以可確認違規車及違規事實車之角度,加拍違規相片。
㈡因為女兒的校車下車地點在忠勇路上,所以每天我都要等著
載她回家,下班時間車輛很多,勉強找到位置暫停我都會熄火,除了避免空氣污染,另一方面也比較省油。暫停熄火並不足以為奇。為了節能減碳,環保署明定「機動車輛怠速三分鐘熄火」規定,超過三分鐘的怠速時間,稽查人員可以逕行舉發,以紅外線熱向測試器,做為執法工具。當天領好超級商店騎樓有機車,照片中騎樓上方顯然可以見到整排日光燈足以證明,機車是停在騎樓裡面,我只是經過店前路邊暫停等人,道路中前面停一輛機車,我暫停在機車後面相差約1公尺處,我並沒有併排停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示,照相採證舉發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取景時須將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駕駛座及車輛號牌等情形,一併拍攝於照片內,拍攝照片以1張為原則;如因地形或前後車輛停車過於接近等因素,致無法以1張相片採證時,需加拍照片,據此作業規定,拍攝以適當距離為之。另由於照相採照須將車前駕駛人座位攝入,故駕駛人在不在場,均應經拍照存證,日後才不致發生爭執或錯誤情事。員警執法卻不依照警政署規定的流程執行勤務。單憑員警說車輛引擎熄火,就主觀認定駕駛不在場,理由太過牽強。由於我提出申訴,員警再提出另外1張照片,照片中有員警影像出現,警察取締違規竟然會自拍入境?實在是令人匪夷所思,更詭異的是這張照片,員警只有上半身,其下半身竟然都不見了!這張照片的真實性很難不令人存疑。照片中有1輛機車停在我車子的後面,再則就是完全看不清楚的黑影,而竟然要將看不清楚的黑影當作是1輛輛機車,實在是根本沒有道理。依據警政署相關規定,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既如函文所稱「右側復有多部機車停放…」理應提供可以看清楚車輛併排停車的照片,用看不清楚的影像來魚目混珠、混清視聽?執法人員執行勤務卻又不依法,藐視法律規定的流程而便宜行事,再提供完全看不清楚的照片,企圖欲蓋彌彰,實在令人難以苟同。
㈢事實真相只要比對很容易就可以釐清…。【上圖:明顯可以
看到燈火通明,騎樓上方整排日光燈照明,騎樓上白色的招牌是賣傳統豆花的攤販,紅色布條是賣大腸麵線的攤販,攤販各自都有燈光補強,照明絕對充足。】【下圖:員警的影像只有上半身,下半身完全看不見?車輛右側的黑影也完全看不清楚,事實上騎樓的燈光照明非常充足,會出現如此看不清楚的黑影,顯然是經過處理。】基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舉發機關函覆內容,單憑員警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是否與實情相符,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據訴訟上,對於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告為保權益,依法提出撤銷之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2月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104年10月29日16時38分許接獲值班通報臺中市○○區○○路上從文山一街至五權西路兩側違規停車,時值用餐時間該路段車流較大,到現場發現RI-75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離座,車熄火,併排停放占用機車道,影響車輛通行,依法予以告發」,核與原告所述引擎熄火停車情形相符,顯見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㈢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鈞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科學儀器可採非固定式。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㈤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員警分別將原
告車輛車頭及車尾攝入,未見駕駛人在場,當時天色已暗,路旁店家已開燈,原告車輛並未開燈,右側車身係以略呈垂直角度停放於機車車尾後方,且三分之一車身跨越白色邊線,三分之二的車身已突出占用大部份之同向之機車道等情,顯已影響機車道上之車輛行進,及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另參諸原告自承違規當時確依超過3分鐘怠速規定將引擎熄火等語,認原告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依前開意旨,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車輛違規停車,有科學儀器採證相片相佐,且駕駛人並不在場,則員警逕予舉發,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僅係臨時停車,無併排停車云云,實屬卸責狡辯之詞。至原告主張員警未依警察使用逕行舉發標示單取締違規停車時應注意事項採證,僅係行政機關內部規定,用以指導員警執行勤務,不影響對原告違規行為之裁罰與事實認定,而原告質疑採證照片中員警入鏡且未見員警下半身,純屬夜間採光問題,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
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2月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曹志芳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6-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6時38分許接獲值班通報案號:Z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上從文山一街至五權西路兩側違規停車,時值用餐時間該路段車流較大,職到現場發現RI-7500自小客,駕駛人離座、車熄火併排停放占用機車道影響車輛通行,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述要件,職依法予以告發並無疑義…」等詞,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4頁反面)。
⒉復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及本院查詢道路現況圖
片顯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前,該路段係屬雙向且各為單線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道路;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則係停放在忠勇路109-2號前順向慢車道邊緣之白實線上,約3/4車身位於慢車道內,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即正對數輛垂直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車尾,且系爭車輛之後方亦緊鄰其他垂直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此外,原告系爭車輛係處於車輛熄火且駕駛人不在駕駛座上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至38頁)。足認原告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⒊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
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垂直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等機車車尾之外側而佔用車道,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亦有碰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未依警政署規定流程執行勤務云云,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取締原告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員警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及拍照蒐證後,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後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縱使採證照片所攝得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上未置放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等情屬實,仍無礙於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
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