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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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並已與被害人 王志文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身體狀況不佳、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前開和解書可佐,復審酌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易字卷第23頁),堪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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