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永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駕駛人,有個人剛好開車開到那裡,而其就站在騎樓那裡,警察過來跟其說其酒駕,其說車子不是其的,也不認識那個人,其只是剛好路過那裡而已,完全沒有碰到車子,也沒有開車,只知道那個人也住在附近,其並未酒後駕車云云。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就其於偵訊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提出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及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及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下午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小胖牛肉麵」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玻璃罐裝台灣啤酒約2、3罐,嗣於翌(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為警攔下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其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是站在騎樓旁,有個人開車到那裡,警方就對其做酒測,其並未酒後駕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易霆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9月20日凌晨0時至2時許服巡邏勤務,當日凌晨伊在臺灣大道與平等街口,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該車速度很快,當時因為伊才剛對一位民眾盤查完畢,所以伊騎乘警用機車尾隨上開自小客車,該車沿臺灣大到行駛右轉市○路直行後,再右轉民族路,民族路直行後再行駛至平等街與中山路口停車,停車之後駕駛人開門下車,該位駕駛人就是被告,被告下車後站在車旁,伊便上前盤查被告,伊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便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他據實以告說他有,伊就對被告說要請他作酒測;被告臉色潮紅;被告車內及旁邊沒有其他人在,伊攔下被告時,被告的車子已經停下,引擎已熄火,伊一路尾隨車號00-0000號那輛車,該車停車後伊就上前盤查,那時被告就是下車站在車旁;伊對被告作酒測時,車輛是完全熄火的;伊與被告在本案查獲前並不認識,彼此間沒有恩怨糾葛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有警員於
104年9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11、16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
104年9月19日大約22時許,和5、6個朋友在民族路與三民路口去吃小胖牛肉麵,大約19日23時許結束出來,朋友叫其說於民族路與三民路口他的車子損壞,委託其叫計程車來發動,發動完騎駕駛自小客車OA-5565於平等街與中山路口被警方攔查,查獲酒後駕車之情事,其喝了2、
3罐玻璃罐裝臺灣啤酒,大約1800CC;吃完結束後其於三民與民族路口欲回家休息,由三民、民族路口發動OA-5565,行駛三民路右轉中山路,於市府後再右轉民族路,於平等街、中山路口,被警方查獲酒後駕車之情事,其沒有肇事;其知道酒後不得駕車,因其朋友是殘障人士,車子壞掉,拖其發動把他開回家,其請計程車協助發動車輛,距離大約100多公尺,於中山路與平等街口被警方攔查;以上所說都實在,小胖牛肉麵裡面有人可以幫其作證,其朋友車子於三民與民族路口壞掉,拖其幫他發動開回家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
告以移送要旨及警詢筆錄要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寫的都對。我喝酒喝到昨天晚上11點半,我發動完朋友的車子後就要回去睡覺,我就開車上路,大約開了1分鐘就被警查獲。」、「(問:提示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違規通知單,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互核相符。
(二)審酌證人林易霆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糾葛或債權債務糾紛存在,衡情證人林易霆要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可能面臨偽證重責加身之必要,是以,證人林易霆既僅係於執行警察勤務期間,偶然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予尾隨並於被告停車下車後上前盤查,且於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臉色漲紅,目視即可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形跡時,對被告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其檢測結果亦顯示被告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其所為證詞,要屬非虛,堪值採信。況被告於甫遭警方查獲時,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職司詢問之證人林易霆坦承其係受友人所託而代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該處,並表示有朋友可證明其當日係受託駕駛該車上路等語在卷;參以被告於同日經警方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提示被告之警詢供述後,詢問被告該警詢供述是否實在,被告答稱實在,檢察官又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亦當庭自白表示認罪等語,業如前述,明顯可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乃係本於自由意志而分別向司法警察、內勤檢察官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出發,右轉接臺灣大道、市○路○○○路、平等街,然後到達警方攔查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與中山路口,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其於警詢、偵查所述都神智不清,所言不實在,並未酒後駕車云云,要為臨訟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末查,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之車主 洪巧夢 、友人 洪軍 一均未於警方查獲被告當時在場見聞,本院認為並無另行傳喚洪巧夢、洪軍一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於判決內敘明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無視於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飲用啤酒2、3瓶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遭警攔檢查獲,經呼氣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逾標準值2倍有餘及被告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理由既無可採,業如前述,是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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