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86號原告 林俊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瑞興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8時20分,員警 王俊浩 等兩名員警
於圓環南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誤以為巡邏臨檢方才停車受檢,員警王俊浩當時卻以口頭聲稱「你剛剛闖紅燈,你知道嗎?…難道會是我看錯嗎?!…」並無法當場提供違規證據,而要求出示駕照,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第GK0000000號)所列之違規事實,並要求於通知單上簽名。取締員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距350公尺左右,已轉彎過了瑞興路,非於西安街瑞興路所舉發之地點,因此,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該停止線時,號誌燈已經轉為紅燈,又無法當面出示證據,原告合理懷疑員警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㈡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
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且行經的路線中,為何員警無當下鳴笛示警?!以示原告停車受檢!何況,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後相距近350公尺之處,已轉彎到了下個號誌(圓環南路與中興路路口)攔停舉發,其舉發與員警所認定實際違規時差,實很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既如函文所稱在執行組合警力勤務,發現聲請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是以有所為而不為!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聲明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原告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既已無法提供當場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原告是不願與該員警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基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被告函復內容,行○○○區○○街與瑞興路口,遠規闖紅燈直行,告之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通通管理處罰修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9月6日職務報告及104年9月9日中市
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分別略以:「職於104年8月23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區○○街與瑞興路口見一男子闖紅燈,職隨後○○○區○○路與圓環南路將該男攔下盤查」、「經檢視員警陳述及舉證影像,車號000-0000重機車係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亮起後始進入路口,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
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㈤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西安街
與瑞興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故而,本案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
㈥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稱:B000
000(0)_0000-00-00_18-00-00-G_路口全景.AVI),可確認以下情形:
⒈錄影時間02:06至02:07間(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8:13:
34至18:13:50間):西安街、瑞興路口之號誌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原告車輛自前一路口(即瑞興街、中正路口)右轉進入瑞興街,往西安街、瑞興路口方向行駛;⒉錄影時間02:08至02:09間(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8:13:
51至18:14:15間):西安街、瑞興路口之號誌燈號仍為紅燈,原告車輛未停等紅燈即逕行穿越該路口。
㈦從以上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員警並
無誤認,則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至於原告另主張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後定有明文云云,惟查因配合司法院於100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受理此類行政訴訟事件,其審理自當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之規定已於100年11月23日刪除,原告主張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並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B607004⑺-0000-00-00-00-00-00-G-路口全景.AVI)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8月23日18時00分00
秒許,係由臺中市○○區○○路往瑞興路方向(即由北往南)拍攝,攝得中正路與瑞興路交接路口(下稱前方路口),以及瑞興路與西安街交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號誌與行車現況。
⑵約12分37秒許:前方路口有關瑞興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
⑶約13分49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中正路右轉瑞興路後,往系爭路口方向(即由北往南)直行。由畫面顯示,原告穿著無袖黑色上衣白色底短褲(應為球衣球褲)、右側背類似球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黑底白線圖)。
⑷約13分52秒許:系爭路口有關瑞興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
轉換為圓形紅燈。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抵達系爭路口,仍有一大段距離。
⑸約14分00秒許:原告騎車接近系爭路口,其行向所面對
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且西安街行向(即垂直行向)之車輛持續通行中。
⑹約14分05秒許:原告騎車行至系爭路口處,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逕予直行闖越通過。
⑺約14分24秒許:系爭路口有關瑞興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係
由北往南行駛於瑞興路上,行至瑞興路與西安街交接之系爭路口處,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早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然原告仍騎車逕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足認當日原告騎車至系爭路口處,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之狀態下,仍逕予直行通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