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佑華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蓉
訴訟代理人  張心妍
被   告  劉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AmbeCharitoDemecillo(菲律賓籍)因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
翌日即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
AmbeCharitoDemecillo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6年7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扣押AmbeCharitoDemecillo對被告每月得收取之各項
薪資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
1之薪資債權,且禁止AmbeCharitoDemecillo收取上開薪
資債權,被告亦不得對AmbeCharitoDemecillo為清償,被
告未於法定期間對此聲明異議,嗣本院復於106年7月19日
核發106年度司執菊字第32742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將前開扣押AmbeCharitoDemecillo之每月應領薪
資之3分之1債權移轉予原告。詎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7
日及同年7月24日即分別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然均未
依該等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
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自系爭移轉命令
送達日後即106年8月21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被告應給付
該6個月每月3分之1薪資共35,000元予原告(17,500/3*6=
35,0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
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
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
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惟未於法
定期間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繼核發移轉命令,於106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32742號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冠龍人力仲介公司107年2月22日
函文所示,AmbeCharitoDemecillo於105年5月29日起
至107年9月11日受僱於自被告,期間為2年,自系爭移
轉命令送達後,依原告請求之106年8月21日107年2月
21日為止,被告每月於11日領取之薪資加上加班費均為
19,836元(17,500+2,336=19,836),有冠龍人力仲介公
司之函文暨所附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5-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AmbeCharitoDemecillo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日起至10
7年2月21日為止,仍在被告處受僱,每月至少自被告處
受領薪資17,500元等情,應予採認。
(三)據此,依原告請求之期間即106年8月21日起至107年2月21
日止,AmbeCharitoDemecillo共已領取6個月之薪資,
依原告主張之每月17,500元計算,該6個月之勞務報酬之3
分之1即為35,000元(計算式:17,500÷3×6)=35,0
00元),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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