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三二八號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五四六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遇紅燈暫停之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用小客車,二人在溝通時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5X3公分瘀傷、頸部紅腫傷痕0‧5X0‧5、2X0‧5公分各一處及1X0‧5公分二處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予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丙○○之證詞相符,復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復查,本件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追撞告訴人之車因而二人爭執,致引起本件糾紛,被告態度是屬惡劣,惟告訴人因被告出手毆打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併左前額5X3公分瘀傷、頸部紅腫傷痕0‧5X0‧5、2X0‧5公分各一處及1X0‧5公分二處等傷害,尚非嚴重,又參以被告於事後表示悔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追撞之車之修車費用、每日新臺幣七百元計算之二十二日之交通費及精神損害新臺幣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因被告無固定工作收入,前開所駕駛肇事之IH-六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猶係任大樓管理員之父親 李熙傑 所出錢購予其使用(見偵查卷第六頁),被告無法負擔上開高額賠償金,始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又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可預見現行簡易判決處刑刑度下,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詎竟於原審判決後,以被告於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充分顯示其對他人生命、財產法益忽視之態度,又於車禍肇事後非但未有悔意,反而惡行惡狀,屢次阻撓告訴人報警處理,又當眾毆打告訴人,且未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即離去現場,被告先則置交通安全不顧,嗣又當眾施暴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而事後又不聞不問,未向告訴人表達絲毫歉意,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證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目無法紀,被告行徑實令人髮指等情為由,指摘刑度過輕,要求從重量刑,惟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而證人丙○○亦係證述「:我暫停,後面二輛車追撞過來,當我後面的車也是停的,是後面第二輛追撞過來,我下車問他們如何開車,乙○○開始還罵人,我告知他如道歉,我就不追究,他有向我道歉,後來乙○○、甲○○到二、三間房子遠處談,後來我看到乙○○推甲○○、甲○○在擋:他們為何會那樣我不清楚原因:」等語,據此以觀,公訴人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云云,似欠依據,而其上訴理由難認允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黃雅芬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