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中不知警惕。明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新竹國際企業銀行附近某處服用酒類。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無照駕駛AK─四七六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鎮○○○○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苑裡國小側門前時,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即違規從右邊慢車道超越前車。適甲○○駕駛V二─八六八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校門口邊之慢車道等待轉彎,遭乙○○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致甲○○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四公分、右腿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不僅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鎮○○里○○○街上攔截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暨當時在被告車上之三名外勞THOTSADORN、THAWEEKUN、SUTTHICHATSON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甲○○受傷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等各一份及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八幀在卷可証。且依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五0毫克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狀況。被告在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0‧六九毫克,超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甚多,足見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另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洽。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