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一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有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
、第一0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漏繕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案號),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運春旅社」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錫箔紙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前開「運春旅社」及桃園縣中壢市友人家人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運春旅社」二樓走道,為警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於當日移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再採集其尿液進一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暨附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第一0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三七三號函暨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即有施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事實顯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施用時間不合,且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存在,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各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猶不思俊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