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7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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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 孫建章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處分前執行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孫建章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佰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建章原任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員,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日因友人 郭依洞 (筆名 柏楊 )叛亂案,被拘送至調查局台北市○○街第一招待,經連續七夜六日之疲勞審訊後,於四月九日覆詢後進入軍法程序,至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交付感化處分三年,其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達一年三月又二十八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折抵之規定,相關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孫建章前於戒嚴時期,因牽涉友人郭依洞叛亂案件,於五十七年四月九日遭羈押,期間經六次裁定延長羈押,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二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確定,並自該日起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五十八年度警檢訴字第○○六號起訴書、五十七年度警檢聲字第○七九號聲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八)鏡快字第三六三一號裁定及上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查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八五四號函覆本院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虛。從而,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自五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四百七十八日(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當日不計入),且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五十七年四月二日被拘送至調查局台北市○○街第一招待,迄同年月九日進入軍法程序止,遭受七日之非法羈押乙節,查無任何事證足佐,自難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