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允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被告甲○○
乙○○丙○○己○○程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 林恆吉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甲○○、林恆吉、丙○○及程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均經被告己○○背書之支票六紙,以向原告購買數批汽車輪胎,原告均已交貨,詎借期經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林恆吉、己○○及程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支票係伊先生借給別人用,不是伊所欠的等語。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林恆吉、己○○及程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並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發票人及背書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九十六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林恆吉、丙○○及程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均經被告己○○背書之支票六紙,經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紙為證。被告丙○○到庭亦未爭執其有簽發支票及任令該支票退票之事實,應認原告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事實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參)。被告丙○○雖辯稱其所簽發之支票係伊先生借予他人使用,而非伊所欠款項云云。惟被告丙○○既未否認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而其所提之抗辯事由係其夫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持之抗辯自無法對抗為持票人之原告。原告持有被告丙○○簽發之支票,既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尚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恆吉、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程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併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甲○○等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貨款,惟,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買賣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