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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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安非他命參點伍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十月確定,嗣經該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八號為免刑判決,嗣並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十一月七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一村四號其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然後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定。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點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証。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八號為免刑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分別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苗所衛字第三七一五號函暨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一次,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免刑判決後,又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十月確定,嗣經該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分別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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