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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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原告甲○即動力站體育用品社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三九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台中市○○區○○路○○巷一九之一、一九之二號二樓為營業地址,經營成衣買賣業,係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設立營業登記),查定每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二○、九○○元,營業稅額一、二○九元。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際銷售額六、三二一、九六六元,大於查定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扣除同期間原已查定銷售額一、一五二、五○○元,核定增加銷售額五、一六九、四六六元,補徵營業稅額五一、六九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動力站體育用品社營業面積僅五坪,有租賃契約可佐,營業年收入不可能達五、一六九、四六六元之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營業收入金額,卻要求原告就不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被告雖執以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為依據,惟原告於復查時即一再表示並未於調查站筆錄承認復查及訴願決定書所載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原告請求被告函調系爭筆錄之錄音或錄影帶以釐清事實,該項證據並非無法或不能查證,訴願決定未說明不能查證之原因,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意旨。
二、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進、銷貨之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卻要求原告舉證,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且依該判決意旨,被告不得以原告配偶於調查站之筆錄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率爾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難令原告心服。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縱於訴訟中自認,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自認內容是否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參照)。復查決定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調查站有誤之筆錄作為唯一證據,認定原告漏報所得稅,自屬違誤。
三、原告係以新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主要營業項目係自東南亞進口過時或瑕疵之運動產品在台販賣(俗稱平行輸入),鈞院可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該公司八十九及九十年間所進口之數量、日期及金額,即可明瞭原告不可能銷售如此高之營業額。又該公司財務運作均由原告配偶丙○○負責,被告所指之財務報表,係原告配偶於九十年間欲向聯邦銀行文心分行辦理融資借款,因擔心業績不夠,銀行貸款金額不足,欲藉提高業績數量來向銀行借款,然事後發覺此法與法有違,而打消念頭,惟該電腦資料便儲存在電腦中,但絕非新運公司或各家分店之實際營業數量。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依台中縣調查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詢問筆錄,原告為新運公司實際負責人,開設台中市碧根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動力站體育用品社)等七家門市分店,該七家門市分店於每月月初均將該分店前一月份之營業總額予以統計,並將所統計之營業額回報予新運公司,由新運公司逐月登載紀錄於電腦內。台中縣調查站依據前揭原告陳述之營業事實及查得資料,會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共同核算新運公司九十年度之實際營運總收入為六一、二二六、○七二元,短漏報營業額三一、六三○、七○九元,並經原告檢視核算確認無誤及認諾未據實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該詢問筆錄內容經原告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蓋章,有前述二份詢問筆錄可稽,原告訴稱該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尚難採信。次按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五○○一六八五二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被告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二六三四號函,按原告於前述期間實際銷售額六、三
二一、九六六元,依照規定稅率百分之一計算應納稅額六三、二二○元,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一一、五二五元之差額,補徵營業稅額五一、六九五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仍稱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又「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依法查定營業額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經查定課徵後,如經稽徵機關查獲其私設帳冊或有關進貨資料核計之實際營業額,大於原查定之營業額者,應按其實際之營業額,依照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之差額,予以補徵。」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二六三四號函亦有明釋,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作,與上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引。
二、本件原告經營成衣買賣業,係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一二○、九○○元,營業稅額一、二○九元。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際銷售額六、三二一、九六六元,大於查定銷售額,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扣除同期間原已查定銷售額一、一五二、五○○元,核定增加銷售額五、一六九、四六六元,補徵營業稅額五一、六九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以台中市○○區○○路○○巷一九之一、一九之二號二樓為營業地址,營業名稱為動力站體育用品社,設立營業稅籍,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在卷可佐(原處分卷三二頁)。又原告為新運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原告配偶丙○○,該公司開設有台中市碧根店(營業登記名稱即為本件原告設立營業稅籍之動力站體育用品社)等七家門市分店(同卷廿九頁有新運公司及丙○○蓋章簽認之該公司營業人名稱表)。另依原告於台中縣調查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一日之詢問筆錄(同卷廿一至廿八頁),新運公司該七家門市分店於每月月初,均將該分店前一月份之營業總額予以統計,並將所統計之營業額回報予新運公司,由新運公司逐月登載紀錄於電腦內等語,又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依該公司之電腦資料,共同核算新運公司九十年度之實際營運總收入為六一、
二二六、○七二元,其中台中市碧根店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際銷售額為六、三二一、九六六元,亦有該店業績報表在卷可憑(同卷廿頁)。
四、原告雖稱該筆錄所載並非實在,應調閱連續全程錄音及錄影以明事實乙節。惟查,依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筆錄內容所載,有其配偶丙○○在場並簽名,又該七家分店財務之出納、繳款及現金收支等工作,係由丙○○所擔任,電腦資料亦為其所製作,為原告所是承,並由丙○○到庭證述在卷,是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搜索新運公司時,有原告配偶丙○○在現場,並扣押該公司八十九及九十年度銷貨即電腦資料,並有各家分店業績報表在卷足按(同卷十四至廿頁),原告在上開筆錄所言與此部分事證相符,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可採信,並無調閱連續全程錄音及錄影之必要,此並不違反原告所指稱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至原告配偶丙○○到庭另證述因新運公司於九十年間欲向銀行辦理足額之貸款,以電腦資料提高業績,事後因考慮開立發票之困難而作罷,但該資料檔案未刪除,絕非實際之銷售量等情,本院按如原告及其配偶丙○○所言屬實,則不論彼等以電腦或書面記帳製作營業額,應有實際營業額及為貸款之用提供銀行之二套帳證,原告配偶丙○○理應於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搜索新運公司時,提出另一實際營業額之電腦資料或帳簿以實其說,何以僅有上開調查人員扣押之電腦銷售資料?自違事理。又被告於本件復查階段,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五○○一六八五二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核(同卷十頁),惟原告迄今均未提示,以此難以採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向銀行貸款而製作不實之營業額)為實在。
五、又本件原告所開設之台中市碧根店,縱使如其稱營業面積僅五坪,惟營業績效與營業面積並無必然關係,如位於繁榮及人潮眾多之商區,小坪數營業場所亦可創造出高營業額之績效。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該分店位於台中市逢甲商圈之碧根陽光廣場內,每月租金為三萬元,該店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銷售額六、三二一、九六六元,平均每月營業額六十餘萬元,自有可能。另該店面名稱為動力站體育用品社,又依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表(同卷四一頁),營業項目為成衣及鞋類零售,並非有僅銷售單一產品或品牌之情事,且一般零售業者進貨來源有多樣性,又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其於該店面之進貨來源僅為以新運公司進口之東南亞過時或瑕疵之運動產品為限,尚難認原告所稱該店面僅銷售新運公司上開進口產品之事實為實在,是新運公司進口之產品數量,與該店面之營業額並無必然關係,原告請求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該公司八十九及九十年間所進口之數量、日期及金額,以推定原告所經營該店面之之營業額,自核無必要。從而,被告以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所開設之台中市碧根店,該期間實際銷售額六、三二一、九六六元,依上開規定稅率百分之一計算應納稅額六三、二二○元,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一一、五二五元之差額,補徵營業稅額五一、六九五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是被告以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際銷售額六、三
二一、九六六元,大於查定銷售額,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扣除同期間原已查定銷售額一、一五二、五○○元,核定增加銷售額五、一六九、四六六元,補徵營業稅額五一、六九五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於調查期日到庭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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