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如村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村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同意書,同意書上載明將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委託如村公司銷售,期限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六萬元。上訴人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與如村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代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經查,本件系爭銷售同意書既係由證人 潘柏愷 代表如村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參酌證人所述,足證系爭銷售同意書之內容確經被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委託如村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之真意,其不受系爭銷售同意書之拘束,自無可採。按上訴人表示願以八百四十六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四十萬元支票予如村公司收執之事實,雖有系爭意願書為證。然依系爭意願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足認上訴人交付之四十萬元支票係交付予如村公司之斡旋金,依上開意願書約定,該斡旋金於賣方即被上訴人接受買方即上訴人之價款及系爭意願書上之條款並接受該斡旋金為定金時,該斡旋金始變更為定金性質。經查,上訴人於簽定系爭意願書及交付系爭四十萬元支票予如村公司作為斡旋金後,如村公司曾通知被上訴人上情,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接受,且拒收系爭四十萬元支票之事實,業經證人潘柏愷結證屬實,再參系爭意願書上賣方簽章欄上並未蓋章確認乙事,亦可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條件。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予如村公司之斡旋金四十萬元支票或同意將該斡旋金轉換為買賣定金,被上訴人亦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記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