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貴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幫助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楠梓右昌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接續均以每一帳戶每十五日租金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交付與『李先生』。嗣取得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方麗玲 ,詐稱渠係方麗玲之同事 尤淑昭 ,急需借款,使方麗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許,至南華銀行所設某自動櫃員機,依該女子指示轉帳一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上揭行詐騙之人旋即於當日將方麗玲轉入之款項全數領出,致方麗玲受有損害等情,因而認被告係同時、同地接續出租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乃接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論以一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則該部分顯無正犯犯行,被告即無從成立幫助犯,因此部分與被告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竟對此部分行為亦論被告以幫助犯行,揆之首揭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理由矛盾,必致適用法令違誤,而屬於判決違背法令,或其理由矛盾,雖未致適用法令違誤,然對於判決仍有若干影響,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方得提起非常上訴;若其理由矛盾,非但未致適用法令違誤,且無礙特定犯罪之同一性,而於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亦即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時,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稱審判違背法令與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判決違背法令暨同條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範圍,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自不詳名字之李姓成年男子(下稱李先生)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存簿出租廣告,得悉出租帳戶可獲取租金,竟以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及楠梓右昌郵局所開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接續以每一帳戶,每十五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均出租並交付與「李先生」。嗣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方麗玲,詐稱渠係被害人同事尤淑昭,急需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華南銀行所設某自動櫃員機,依該女子指示,轉帳一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行騙之女子旋於當日,將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全數領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至被告所交付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尚無證據證明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依上開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予他人,嗣詐欺行為人雖僅使用其一,致被告提供用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物,僅部分經實際利用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並不生應就被告所提供,卻未經實際利用以犯罪之帳戶,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理由謂被告同時、同地出租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之論述,尚無違誤。至理由另指被告同時、同地提供二金融帳戶之行為,屬接續犯云云,雖與上開二帳戶僅其一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認定互有扞格,然與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實質一罪之判決本旨要無不合,且於被告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亦不生任何影響,揆之首揭說明,顯非屬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理由之審判違背法令情形。非常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自非有理由,尤與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統一法令適用為目的之立法宏旨相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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