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上訴人與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沈逸青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事先確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其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係屬搶奪,而非強盜行為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就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設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到庭為上訴人聲請調查有利證據,更未曾至看守所與上訴人商討案情,此情形與辯護人雖到庭而未為辯護者無異。㈡、公設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逾半始到庭為上訴人辯護(有原審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頁記載「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未見公設辯護人可證),可見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㈢、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有共同強盜之謀議,並未明確說明其依據。㈣、原審就攜帶兇器部分,並未審酌「攜帶兇器」是否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㈤、被害人乙○○報案稱:「歹徒轉身要走時,我就把布包搶回來,最後歹徒又打我,把我搶回來的布包又搶回去」等語,足見乙○○與沈逸青確有扭打之情,故乙○○是否處於致使不能抗拒之狀態,顯有可疑之處。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沈逸青提議行搶,上訴人應係以行搶之犯意為犯罪行為,並非以強盜罪之犯意為犯罪行為,是以上訴人究係以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云云。惟查:㈠、準備程序係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釐清審判範圍,審酌是否開啟簡式或轉換簡易之審判程序,預作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並確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決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暨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而由受命法官向當事人、辯護人等為相關之訊問、瞭解。故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之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非唯與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或辯論等程序迥然有異,刑事訴訟法亦無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名固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審判長指定之公設辯護人雖未到場,然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之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均回答:「沒有」,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準備期日時指定之公設辯護人雖未到庭,或公設辯護人未到看守所接見上訴人,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顯然於判決本旨無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所行之審判程序,通知該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為指定辯護人,賴公設辯護人依規定完成報到,並於審判長詢問:「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有何意見?」時,表示「沒意見」,有該庭期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可徵,足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一頁「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未記載公設辯護人,顯係書記官漏植所致,要難執此指為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係依上訴人於警詢坦認之供詞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言,認上訴人明知沈逸青之強盜計畫,仍與沈逸青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並應沈逸青之請,佯裝看貨,讓沈逸青有持刀自後對乙○○施暴之機會,且於事後駕駛沈逸青所有之小客車接應沈逸青逃離現場,其雖未下手實行強盜行為,然已參與負責其餘事前準備及實行強盜後支援逃亡工作,使沈逸青強盜計畫完整實行,認上訴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謀議於前,並分工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論據,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有共同強盜之謀議,並未明確說明其依據,顯非確實依據訴訟資料而為指摘。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上訴人於警局調查時經詢問:「沈逸青靠近時,除戴頭套外,手上是否有拿刀?」答:「有」、「約四十五公分長(連刀柄)」等語,原判決據此乃認上訴人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述雖稍嫌簡略,然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