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上訴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楊春香 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傷害保險契約或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均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以其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因傷致殘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而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及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後,不再就該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或任何費用補償,兩造簽立同意書或協議書之目的在終止關於保險契約理賠之爭議,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後,上訴人拋棄保險契約之其餘權利,自屬和解契約,該項和解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且上訴人並非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或被脅迫而為和解意思表示,自不得撤銷和解,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契約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保險契約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引其餘理由,無礙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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