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 大燕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常業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共同媒介中國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之女子 尹曉璐 、 汪旭芳 、 劉雪金 及花名「 雪兒 」、「阿妹」等不詳姓名之女子,至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地區之旅館內為性交易,由上訴人負責開車接送應召女子。性交易以五十分鐘為一節,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由應召女子分得一千八百元,上訴人接送一次則獲取二百元之報酬,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同月十六日凌晨, 蔡仁傑 、 張世傑 、 王挺勝 與「大燕」經營之應召站聯繫性交易後,上訴人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車至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停車場旁,搭載尹曉璐、汪旭芳及劉雪金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合歡汽車旅館」內,與蔡仁傑等人為性交行為,經警查獲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與「大燕」對於媒介尹曉璐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牟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論斷,不因上訴人僅負責開車接送應召女子,而解免應負之正犯責任。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係職業司機,僅於他人「媒介」性交易行為完成後,始受託載送客人,自不成立犯罪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謂警方在上訴人車內查獲之紀錄簿,內載「 李欣 」(即劉雪金之花名)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從事性交易十三次;復謂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載送應召女子出入旅館亦達四十餘次(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第五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旨在說明上訴人載送劉雪金等女子出入旅館頻繁,所辯不知彼等係應召從事性交易等語,不足採信,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再,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且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之必要,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上訴人辯稱其受僱於宏佑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仍不得執為非以上開犯罪為常業之有利證明,原判決亦已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六行至第九行)。經核於法無違,不容另憑己見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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