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一號
上訴人甲○○
6號4弄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之持有人,系爭計程車靠行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一樓 溫貽元 經營之聯興汽車行。其明知系爭計程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出租與 阮文盛 十餘日即終止租約,竟為卸免繳納罰款之責,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將阮文盛於八十七年間簽立,記有租期起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承租系爭計程車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契約書)變造租期起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再交與不知情之聯興汽車行承辦人 林德祿 ,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持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現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阮文盛及公路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審依證人溫貽元及林德祿之證詞,認溫貽元並無要林德祿變造契約書租期之必要及文書資料係上訴人交付林德祿,另契約書變造之結果對上訴人最具利害關係,因認上訴人否認變造契約書為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二)。然查:1、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稱契約書只簽一份,簽約時只有阮文盛簽名,契約書甲方當事人欄並未書寫,即由上訴人交給林德祿等語,告訴人同認契約書只簽一份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證人溫貽元於第一審亦提出上訴人傳真予林德祿之契約書版本,該份契約書所載租期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立契約書之甲方當事人則未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第二行、第一二一頁);而參諸卷附經變造之契約書,租期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立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係阮文盛,甲方當事人為聯興汽車行,並蓋具「聯興汽車行」及登記負責人「 溫貽輝 」之大小章(見他字卷第十二頁)。則該份契約書原本記載之實際情形究為如何?有關甲方當事人之資料何時登載?登載後有無再交予上訴人?變造契約者係如何變造?究係變造原本或影本?均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2、系爭計程車登記之車主(汽車所有人)為「聯興汽車行」,本件相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以車主「聯興汽車行」為舉發對象,則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是否繳交罰款,「聯興汽車行」當是最具利害關係者。原審遽認契約書變造之結果,對上訴人最具利害關係,似亦不無斟酌之餘地。3、原審認定聯興汽車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持變造之契約書申請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二二一、九三四九、一六八、五八四、五八五號部分,經查其違規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見他字卷第十四頁),均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阮文盛承租系爭計程車之租期起日之後,倘均屬阮文盛違規,有無必要變造契約書以申請轉發?亦不無可疑。原審對上開於變造契約書有重要關係之各該事項,均未詳加調查究明,即認上訴人變造契約書持交林德祿行使,殊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與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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