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與相對人間之動產抵押借款債權,於民國94年7月28日讓與予聲請人,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號、75年台抗字第255號等裁判)。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倘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致未為送達,即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函文,乃因相對人未於郵務機關所定之期間內前往領取郵件,始遭退回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記載「招領逾期」之信封在卷可稽,故系爭通知函既因「逾期招領」而退件,並非遷移不明遭退回,相對人可能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居所,尚難據此即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惟聲請人又無提出其他佐證資以證明相對人已未居住於該戶籍地,故與首揭之民法第97條規定需表意人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不符。況前揭信函既經郵務機關通知招領,依據前開裁判之意旨,可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內,嗣後縱其未於期限內領取,亦無礙該意思表示已送達合法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