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二號
上訴人甲○○
13號9在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廖滄耀 於警訊時雖指稱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六分許,在台中市○○街○○○巷口,與上訴人共同強盜 戴寶鳳 之財物云云,但廖滄耀於第一審已具結證稱:與伊共同強盜者並非上訴人,在警局因警員要伊指出一名共犯,伊乃隨便指上訴人為共犯等語,其警訊中之供詞既與審判中所言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警訊時之供詞除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作為證據。㈡、被害人戴寶鳳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偵查中雖證稱:上訴人之身高、體型與搶劫其財物者之身高、體型完全一樣,講話之聲音也一樣,伊認為上訴人為歹徒之一等語。但檢察官並未予上訴人直接詰問戴寶鳳之機會,且身高、體型、聲音與上訴人相同者,並非一定為上訴人,故其指認有違經驗法則。㈢、上訴人請求與被害人對質並詰問之,並要求測謊,原判決認無調查必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與廖滄耀共同強盜戴寶鳳之財物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共犯廖滄耀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詳實,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上訴人無訛,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被害人戴寶鳳於偵查中亦當庭指認上訴人,並具結證稱:上訴人與搶其財物者之身高、體型完全一樣,聲音也一樣,伊認為歹徒就是上訴人等語。此外,復有廖滄耀出售被害人之手機之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並經全德志通訊行之職員 杜育珊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卸責飾詞;廖滄耀雖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改稱:與其共同強盜者非上訴人云云,然與前揭事證不符,且上訴人與廖滄耀均陳稱二人為朋友,並無仇怨等語,足見廖滄耀無誣陷上訴人之理,是其翻異之詞,意在迴護上訴人,為不可採;上訴人之妹 古晏蒨 於原審證稱:伊對上訴人於案發日之行蹤毫無知悉等語,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戴寶鳳經第一審傳拘無著,經原審傳喚亦未到案,審酌戴寶鳳於偵查中已當庭指認、結證,認無再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庸作測謊之鑑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廖滄耀除於警詢時指證上訴人為本件強盜案之共犯外,於偵查及第一審另案審理中亦為相同之指述,其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未涉案云云,但原判決已說明其為不可採信之理由,況除去廖滄耀警訊中之供述外,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被害人於偵查時已當庭指認結證上訴人為強盜其財物者之一,上訴人於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被害人,但被害人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傳拘無著,原判決因而認被害人既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傳拘無著,而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之必要,亦無須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指摘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