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一0九號前,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甲○○因受路邊違規併排停放之車輛阻擋而行走在機車專用道上,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且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前方同向行走在機車專用道上之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肘、右膝、左膝擦、挫傷,及右手腕三角骨骨折、左足踝足跟腱斷裂、左臉深撕裂傷及右足大拇趾深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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