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岱玲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2、1593號、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立進行簡式審判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四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本案係金融重大案件,其偵查卷即有13宗,其犯罪事實複雜,原定之宣判期間顯有不足,為順利製作裁判書,以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本院認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次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文、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其中最重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本非必須進行合議審判;惟本院仍進行數次通常審判程序,以求慎重;然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99年7月16日之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乃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因此,本件延展宣判期日之裁定,自僅須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不須合議進行之。
四、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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