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自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乙○○未到案接受審理,由本院於93年4月2日以93年板院通刑民科緝字第254號通緝在案,然被告業於98年12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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