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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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號、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聲請人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竊盜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下之罪,且在國內有居所、固定職業,並無逃亡之虞,且現罹精神病,亟須就醫,爰具狀懇請准以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等罪,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23日提起公訴,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拘未到,且係通緝到案,無固定住居所,復於99年1月至4月之短期內即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對其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甲○○所涉竊盜等案,經本院訊問坦承起訴犯行,並
有證人 許家榮 、 盧成家 、 陳春貴 、 徐賢祐 、 蔣志忠 、 吳紹瑋 、 林秀映 、 藍傳萬 等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財物回收物品登記單等可憑,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屢經傳、拘未到,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陳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址,伊現在係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2樓,惟因父親另娶,伊不喜歡回家,所以住在三重旅館(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之99年7月23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而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於99年度訴字第558號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於99年1月至4月間又為本件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羈押必要性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