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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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634號上訴人中央警察大學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刑事警察科12期畢業生,現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岡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前參加上訴人民國(下同)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報考刑事警察學系(下稱系爭入學考試),依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10條規定,係採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並計方式,被上訴人乃依規定向服務機關申請資績計分,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岡山分局出具第十序列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註明被上訴人實得遷調資績總分為60.10分,服務年資部分為13.8分(自84年7月7日起算)。嗣系爭入學考試經上訴人以96年8月6日校教字第0960004436號公告錄取名單,另寄發成績單公布被上訴人考試結果為資績計分60.10、筆試總分261.43、個人得分68.45,未達標準分數69.17而未獲錄取。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閱相關資料後,認為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服務年資計算方式為「從警年資全部計算」,與招生簡章所附資績計分審查表中附註二所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內容不同,另認資績計分審查表中之服務年資積分有遭竄改情事,乃於96年8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上訴人旋以96年8月17日校教字第0960004475號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辦理,經該局以96年8月27日高縣警人字第0960035577號函知被上訴人略以:有關資績計分核算作業係依據「中央警察大學96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審查表」規定事項,其方式正確無誤,又據轉送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報考名冊、報名表及資績計分審查表等文件所登載之資績計分一致為60.10分,且總分(國字書寫部分)亦無修改跡證,實無遭人竄改之虞,對被上訴人權益尚無造成影響等語。被上訴人不服,第1次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後,未提起行政訴訟,復於96年10月3日表示不服,經上訴人以96年10月11日校教字第0000000000函覆略以:「…二、經查臺端於本(96)年8月曾致函本校校長電子信箱陳情,本校已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處確認無誤,該局並已函復臺端在案。三、本校為使各單位資績計分計算標準更為明確,以杜爭議,於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表件3之資績計分審查表中特別敘明,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四、有關資績計分之計算,各報考人所屬機關均依本校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審查表之規定辦理,尚無不一致情事。五、本案事涉考試計分標準疑義事項,非屬臺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提復審之審查範圍,本案不予受理,原件乙份送還。」(下稱系爭公函)。被上訴人仍表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與訴願法第1條、第2條規定相同,是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復審即與提出訴願產生相同之結果,此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訴願法提起訴願,所提訴訟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㈡依本院82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參加中央警察大學96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資績計分之方式計算錯誤,而請求上訴人應照該次考試招生簡章內容,以「從警年資全部計算方式」核計被上訴人之資績計分,而遭上訴人否准所請,此項不予受理之否准行為乃係上訴人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復審機關竟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㈢被上訴人乃招生簡章第10條規定向服務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資績計分,經被上訴人服務機關計算後告知被上訴人資績計分為13.8分,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將被上訴人之年資及績效列出,其中關於服務年資部分列出13.8分,與被上訴人計算相同,故被上訴人之資績計分既經服務機關計算出為13.8分,依招生簡章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該項資績計分經被上訴人服務機關計算後送至上訴人,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正。今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的情況下,將被上訴人之資績計分從原先的13.8分,更正為
10.8分,自屬違反招生簡章之規定,該更正行為自屬無效。且上訴人於招生簡章附件表格編號3警察機關用審查表中附註二規定與招生簡章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同,造成適用上之分歧。再依上訴人96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審查表,當中之服務年資一欄,記載被上訴人服務年資「87年1月至95年12月,10.8分」惟當中之「87年1月」「10.8分」均遭塗改,此可由87年1月,該阿拉伯數字均遭塗改,年亦遭塗改,改以手寫之方式。依該表附註四之規定「每一空格均應填滿,切勿塗改,如有修正,應於修正處加蓋職名章。」惟承辦人員不但擅自塗改該服務年資計分,亦未照規定加蓋職名章,該塗改行為應屬無效。㈣被上訴人之成績若依上述「從警年資全部計算」,則應可錄取為上訴人96年度二年制技術系學生,如今上訴人適用之規定未表述於招生簡章中,顯有違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㈤又經被上訴人調查各警察機關就本次參加考試之考生,其資績計算方式亦出現紛亂不一之情形,相同之考試,卻就考生錄取與否至為攸關資績之計分出算兩種不同方式,顯已違反考試之公平、公開、公正之基本精神暨憲法所保障考試權之基本精神,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訴後顯已明知不公及未洽之處,卻未作出正確補正,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考試成績暨本應獲錄取之受教權、未來擔任巡官同職序職務之機會,有違平等原則及損及被上訴人之考試權。㈥被上訴人是針對「資績計分」疑異有所爭執,自不受招生簡章第15條成績復查規定10日內復查成績之限制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公函。⒉應命上訴人作成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錄取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並未先經訴願法提起訴願,故被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不合法。依據其復審書請求事項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復審之標的在於「修改資績計分方式」,而非具體針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不為錄取之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復審標的並非是一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所提撤銷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是就「招生簡章」之資績計分表計算標準,而非針對其個別考試錄取與否之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所提命上訴人作成錄取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全然不同。是以,就被上訴人主張命上訴人作成錄取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一事,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救濟程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6年8月6日為錄取公告後,亦未依照招生簡章第拾伍、成績復查一、期間之規定,於錄取名單公告後10日內提出復查,故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應不得提出本件訴訟。㈡系爭招生簡章與報名書表中之資績計分表均是指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計算服務年資,並無不一致之處。㈢被上訴人已親自簽章同意資績計分表所載之60.1分,依招生簡章所載即不得再行主張記載有誤。㈣各報名考生在報考上訴人學士班二年制入學考試時,僅須繳交報名資料袋(內含准考證、報名表、資績分審查表、成績單、畢業證書或同等學歷證明)即可,並無需檢附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獎懲資料證明文件以及特殊加分證明文件,而概以資績計分表上考生服務機關人事室核章以及考生確認簽名蓋章為準,上訴人至多僅核算資績計分表上填載之分數各項加總計算(即服務年資分數+勳獎分數+特殊加分分數-懲處分數)後,總分填載有無錯誤,故上訴人始會在報名資料袋信封、招生簡章以及資績計分表上多次載明考生應親自簽章同意,簽章同意後即不得再行更改。是以,本案被上訴人既有親自簽章同意資績計分表所計算之60.1分,程序保障即已完備,即不得再行爭執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其理由略謂:㈠依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伍「報考資格」規定、拾「成績計算」規定、拾捌「待遇」規定及貳拾壹「申訴方式」規定可知,雖被上訴人之陳情書不符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貳拾壹「申訴方式」規定、二之格式,又雖上訴人未依規定命其補正或為不予受理之決定,然依被上訴人之陳情內容,其既表明對系爭入學考試結果不服之意旨,即應認其有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提出申訴之意思;而上訴人係系爭入學考試之舉辦機關,有該考試事務之公法事件管轄權,且最終亦就考試結果有具體回應,即應認係基於職權所為之行政決定。此外,本件被上訴人若經系爭入學考試錄取,依系爭入學招生簡章拾捌「待遇」規定,即享有肄業期間帶職帶薪之權利,另其報考刑事警察學系,在畢業後亦可由內政部分發警察機關擔任巡官同職序職務,是系爭入學考試之錄取與否即對被上訴人之權益發生影響。從而,依據系爭招生簡章規定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公文往來情形,系爭公函之內容已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實質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系爭公函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則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作成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36號復審決定,仍認定系爭公函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即有違誤。㈡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8條、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款可知,上訴人為教育部認定之公立大學,二年制技術系招生對象為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現職警察、消防或海洋巡防總局所屬具警察身分人員,入學就讀上訴人二年制技術系之警察人員在學期間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且畢業時即取得學士學位,故其性質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範之入學進修。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及第25條規定,本件係有關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之爭議,依其性質既非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事項,且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所屬之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縱使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公函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不能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甚明。惟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及第61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函不服,本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然其誤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轉送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始謂合法。詎本件受理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卻逕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起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應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復審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陳情書未符合招生簡章申訴方式之規定提出申訴,竟又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情等同提出申訴之意,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依被上訴人陳情內容,僅可看出被上訴人就資績計分計算方式有所疑義,並未表示對考試結果有所不服,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陳情內容係對考試結果不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系爭公函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情書提出之資績計分表之計算標準疑義所為說明函覆被上訴人,係本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例要旨所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系爭公函既非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入學有所准駁,被上訴人自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系爭公函非行政處分,然原判決逕認系爭公函屬行政處分,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公函為行政處分,卻忽略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已作出相同之處分,系爭公函性質上應屬重複處分,原判決未察,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96年8月15日回覆文於當日即到達被上訴人,距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0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已逾30日,依訴願前置原則,被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未察,即進入實體認定將復審決定撤銷,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未審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27日高縣警人字第0960035577號函具行政處分性質,被上訴人訴願管轄機關應為高雄縣政府,卻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查:㈠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可知對於訴願事件有無管轄權,乃接受訴願機關應優先審查之事項,如無管轄權,即無庸論究訴願人爭執之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僅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以便其轉送有訴願管轄權之機關審議。
㈡次依內政部組織法第8條規定:「內政部設中央警察大學,
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大學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可知上訴人為警察教育單位,雖然其招生事項須兼受教育部的指導,但不影響其隸屬於內政部之地位。則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不服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本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本件係有關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之爭議,依其性質既非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事項,且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所屬之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縱使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公函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不能依據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故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函不服,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雖其誤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然揆諸前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使其轉送有訴願管轄權之機關審議,始為合法。詎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逕自審認系爭公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且影響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須經合法訴願之重大程序利益。原判決乃僅將復審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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