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瓊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瓊如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紙風車劇團」,擔任經理乙職,負責該劇團表演之現場營運、相關設備之管理與維護參與觀眾安全之職責,屬從事業務之人。緣「財團法人雲林縣青埔教育基金會」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代價,委託「紙風車劇團」於104年2月8日19時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在雲林縣○○鎮○○路○○號之虎尾農工體育場內進行劇場表演,告訴人 賴藝慧 為參與該場表演之觀眾,而「紙風車劇團」本應提供安全完善之活動環境與設備場所供現場觀眾使用,被告時為該劇團之現場負責人,負有該劇團表演現場營運與設備安全維護之責任,即應注意須確實指揮、監督下屬或外包廠商落實執行該劇團表演舞台與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表演開始前僅口頭向架設舞台活動式音響之承包廠商「風之藝術」舞台監督 鍾崇仁 詢問燈光音響是否已設置完成,未事先要求或逐一實際檢查放置於高架上之音響有無以繩索等物固定牢靠,不致因鬆脫掉落而使人受傷,即貿然展開與觀眾互動之表演橋段,致民眾推擠舞台右側高架造成音響掉落,砸中於下方觀賞表演之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藝慧告訴被告莊瓊如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