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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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黏板肆塊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黏板肆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黏板肆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關於「 盛賴 」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多次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103年12月23日警詢中亦自行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被告該次犯案時已被害人 劉善豪 架設於廟內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清楚犯案畫面,並已提供於員警查看,而被告前後2次犯行皆以相同手法行竊,且穿著相同,故員警於接獲報案至現場逮捕被告時,就已確認係該次行竊之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在被告坦承前,員警應已發覺被告此次犯罪嫌疑,自不構成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現仍於假釋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訴究,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雙面黏板4塊,係被告所有,被告亦自承以相同手法兩次行竊,是該4塊雙面黏版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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