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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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茂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租屋處,將其所有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成年人 董強華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嗣因董強華於另案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董強華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起訴書、董強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與董強華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重量已達上述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
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被告聲請易服勞役10日),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③、④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⑥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再與⑤之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屢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自我警惕,不僅未能隔絕接觸毒品,甚且將毒品無償提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轉讓之數量非鉅,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不高,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子女均由其配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