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張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1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張壬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04年2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440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罪)、1年
4月、1年2月(2罪)、1年、10月(2罪)、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揭各罪繼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是被告於102年7月4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不循正途取財,心態非正;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見警卷第1頁),智識程度中等、生活情況非佳;並念被告終知坦承犯罪,尚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惡;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不同,另被害人 林招發 、 劉惠萍 遭竊之車輛業經尋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似且時間均在同月內,衡情應係一時生活窘迫所為,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頊、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