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林澤民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錫福宮法定代理人 廖健言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0.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26-1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20.9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蓋有未完成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並未知悉其上有債權或物權負擔等情,拍賣公告亦未記載「債務人業已將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或「債務人曾將土地提供與第三人占有使用或營造建築物」等事項,原告無從得知另案判決(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27號拆屋還地事件)所認定之事實,為善意第三人,並不繼受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且縱使有贈與之事實,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物權效力,僅成立一般之債權法律關係,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另案判決中,村民集資興建之捐助對象為「天聖宮」或「天聖宮興建或籌建委員會」或「天聖宮管理委員會」,再由「天聖宮」或「委員會」辦理發包、採購與興建程序,且原先打算蓋新廟之後更名為錫福宮,後來沒有完成,原來老廟還是存在,名稱也沒有更改,天聖宮是錫福宮所有,亦即出資興建者確為被告。再者,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包括同段626-1、625-1、624-1地號土地,皆由被告於98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亦可間接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初稱:天聖宮後來更名為錫福宮。嗣改稱:因錫福宮範圍狹小,才出資興建天聖宮,準備興建完成後更名為錫福宮,後來沒有完成。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建物。
二、系爭土地於民國70、71年間經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政銘 之同意,由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民出資興建廟宇天聖宮前殿及後殿,前殿做為埔子村民活動處所,後殿即系爭建物因經費不足,未繼續完工,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政銘就活動中心及系爭建物對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27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建物是由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民集資興建,顯見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時,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上有未在本次拍賣範圍內之建物,且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既經公開拍賣而買受系爭土地,加上原告成長於埔子村,與埔子村有密切關聯性,明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執意出價購買,難認係善意之第三人,自應繼受原土地所有人林政銘之義務,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拆除之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0.9平方公尺,於其上蓋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在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不動產等事件審理中,證人 邱瑞 得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原告(按:林政銘)的父親是省議會副議長,村長是林贈的父親,原告的父親有一天向村長表示要將土地贈與建廟,後來村里需要老人會館,我還去台北拜訪原告,原告向我表示他的土地已經贈與給廟了…廟名也是原告的父親取的,原告的父親說要出錢,但並沒有出錢,是村里樂捐的。」等語,可認系爭建物乃興建當時莿桐鄉埔子村民樂捐興建,應屬興建當時出資之莿桐鄉埔子村民所共有,此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27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主張天聖宮後來更名為錫福宮或因錫福宮範圍狹小,才出資興建天聖宮,準備興建完成後更名為錫福宮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雲林縣政府105年4月26日所函送莿桐鄉錫福宮歷年登記資料顯示,錫福宮自民國17年間建立迄今,始終未曾更名。可見原告之主張為無據,自難採信。
三、原告雖聲請傳訊錫福宮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林平男 ,以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出資興建,然林平男於本院105年1月22日勘驗現場時,就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有無取得地主出具之同意書及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均稱不知情,僅稱系爭建物興建已有三十年左右,且辦理移交時未移交系爭建物等語,顯然不瞭解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情況,自難期待其到庭能為對原告有利之證述,故應無傳訊林平男之必要。又如果系爭建物是錫福宮之財產,應會列入移交,但依林平男所言及其提出附卷之移交清冊影本,移交之財產中均無系爭建物或天聖宮廟產,自難認定系爭建物是錫福宮之財產。
四、綜上,本件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拆除之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交還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0.9平方公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