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上訴人 黃盈詳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 唐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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