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本信用卡之業務自
華信商業銀行所移轉),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
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
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即約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迄尚欠
消費款137858元、已到期之利息1540元,以上合計139398元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398元,及其中137858元自97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
資料查詢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
139398元,及其中137858元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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