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棧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蔣東展築巢歐化廚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7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1,700元,發票日為民
國97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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