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九五六一五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上訴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提出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第00000000A○一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之追加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大中國圖書公司六十五年八月第十一版「工程畫與圖學」及其第二九○、三○七頁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五)、七十一年八月增訂三版之「鑽模夾具學」及第二十三頁等摘頁影本(以下簡稱引證六)、設計圖(以下簡稱引證七)、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正、影本各乙紙(以下簡稱引證八)為證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二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系爭案只是將引證一揭示頂端具環唇位且為單一外徑的金屬軸管(軸承)、引證二揭示的殼座及引證三揭示的定子組之簡易組合轉用,系爭案的結構特徵,完全為引證一、二、三的圖面清楚地揭露,並且系爭案達成的功能,明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實無專利性可言。且系爭案所記載的權利範圍內容相較於各引證前案,實無進步性可言。另上訴人將系爭案連同引證二、三等相關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專利技術分析,其結論內容清楚指明,系爭案與引證三比較,其定子結合構造主要構件相同、金屬軸管、定子及殼座結合方式相同,所達成功能相同,且無功效上之增進,故不具進步性。另查引證二實質上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相同,兩案之設計目的與產生之功效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三於說明書揭示不同材質之不同膨脹係數,會造成金屬軸管鬆脫的問題,故系爭案亦不具進步性。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證一、二、三之構造皆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使加工及組裝較簡便,可增進功效,難稱系爭案為「集合新型」或簡易組合轉用。系爭案係以金屬軸管「依次」迫壓貫穿已結合成一體之各構件組合體之中心孔,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一次」迫壓,且系爭案所申請之標的並非該已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之預先結合的構造,自無需審究;況系爭案並非沒有該預先結合的構造,只是未列入申請專利範圍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提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未經任何技術上之比對說明,或是有任何二者說明書揭示之依據,即驟然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定子結合方式相同云云,足見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毫無技術上之依據。又比對參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反,該鑑定報告書竟然可以將技術內容完全相反之事實,認定為申請專利範圍幾乎完全相同之結論,其鑑定結論顯不足採。另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則是預設立場,純以引證三與系爭案相比,而棄引證一及二於不顧,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顯然已推翻上訴人及國立中興大學之報告結論。另外,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更是未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加以比對,僅斤斤計較定子之上下極片結合方式及殼座結合等偏狹之觀點,不足為憑。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已經合法性審查,所為之處分合理且適法有據,上訴人之起訴理由於法無據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結構,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側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以金屬軸管配合各構件之不同內徑而「依次」迫壓(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一次」迫壓)貫穿各構件之專利特徵,其圖示亦未顯示系爭案之金屬軸管迫壓貫穿而被固定於殼座之中心柱孔內之特徵;引證一之定子線圈座中央孔內嵌裝有系爭案所無之金屬套,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之單純由軸承的管面與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及電路板的結合方式。系爭案與引證二、三比較,系爭案之金屬軸管管身為單一外徑,且使該外徑略小於定子軸孔之內徑,定子線圈則係定位在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方;引證二、三之軸管管身為二段外徑,使金屬軸管具有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定子定位於該環唇位上,系爭案與引證二、三在該金屬軸管及其與定子結合之構造上難謂相同。又系爭案並未如引證二、三在金屬軸管環唇位上端設唇邊或限位環,亦未設有限槽位等,使加工及組裝較簡便,仍可增進功效。另參引證三創作說明⑴及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足見上訴人所指「引證三的定子線圈的軸孔內徑大於金屬軸管的外徑而成鬆配合」並不確實。系爭案所申請之標的並非該已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之預先結合的構造,自無需審究。況系爭案並非沒有該預先結合的構造,只是未列入申請專利範圍內。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書雖為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之輔強證據,惟其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不合,故不予採認。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之構造皆不同,且系爭案使加工及組裝較簡便,可增進功效,難稱系爭案為「集合新型」或簡易組合轉用,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決之論據。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按: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以金屬軸管配合各構件之不同內徑而「依次」迫壓貫穿各構件之專利特徵,其圖示亦未顯示系爭案之金屬軸管迫壓貫穿而被固定於殼座之中心柱孔內之特徵。系爭案與引證二、三比較,系爭案之金屬軸管管身為單一外徑,且使該外徑略小於定子軸孔之內徑,定子線圈則係定位在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方;引證二、三之軸管管身為二段外徑,使金屬軸管具有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定子定位於該環唇位上,系爭案與引證二、三在該金屬軸管及其與定子結合之構造上難謂相同。又系爭案並未如引證
二、三在金屬軸管環唇位上端設唇邊或限位環,亦未設有限槽位等,使加工及組裝較簡便,仍可增進功效。足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之構造皆不同,且系爭案使加工及組裝較簡便,可增進功效,難稱系爭案為「集合新型」或簡易組合轉用,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敍明甚詳。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結果核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不合,故不予採認,亦已指明其不採上開二鑑定報告之理由,自尚難謂原審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查系爭新型專利案申請之範圍,已如前所述,故原判決以系爭案所申請之標的並非該已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之預先結合的構造;又系爭案並非沒有該預先結合的構造,只是未列入申請專利範圍等情,尚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依據引證一、二、三,認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然原審未依被上訴人所頒布之審查基準,客觀審查引證一、二、三相互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未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有利上訴人之鑑定意見及證據,未詳載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核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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