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九一號
原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一代表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五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九五六一五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提出舉發證據二為七十七年八月四日申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證據三為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申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證據四為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申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一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之追加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證據五是西元一九九○年二月六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證據六是大中國圖書公司六十五年八月第十一版「工程畫與圖學」及其第二九○、三○七頁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五)、證據七是七十一年八月增訂三版之「鑽模夾具學」及第二十三頁等摘頁影本(以下簡稱引證六)、證據八係一設計圖(以下簡稱引證七)、證據九是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正、影本各乙紙(以下簡稱引證八)為證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二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所附具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按八十三年修正公布施行的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係運用申請前早已公開使用的既有技術,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思及且未具功效之增進時,應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依法應撤銷不當之新型專利權,方為合法、合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結構,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側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可知系爭案主要係利用一端形成環唇位之金屬軸管,以該金屬軸管插設於習知散熱扇之上極片、定子線圈及下極片的中心孔加以迫合,並以金屬軸管壓迫入電路板之中心孔形成緊固,再將金屬軸管插入迫合於殼座之柱管,利用於殼座外側先行將定子組結合於金屬軸管,再插入定位於殼座之結合方式,達到易於組裝及減少工次的效能者。
2、原告於本舉發事件提出系爭案不具專利性的具體事由係包括:
⑴、系爭案係為引證一的具單一外徑的T型金屬軸管、引證二的殼座及引證三的定子組,簡易組合轉用的『集合新型』,不具進步性要件。
⑵、系爭案只是將引證一之金屬套拿掉,並直接轉用引證二揭露之殼座4,至於軸
承或金屬軸管之差別,明顯只是指稱名詞不同的問題,絕不足已影響兩者與定子組裝結合型態相同的事實,系爭案確實為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簡易組合轉用,不具進步性要件。
⑶、引證三的定子組及電路板均是結合於金屬軸管的具單一外徑的上半段,明確揭露
系爭案的定子組與電路板結合於金屬軸管同一徑位的結構特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件。
⑷、系爭案的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利用圓孔及凸柱預先相互結合,不僅讓金屬軸管
可以一次迫壓貫穿結合,並且讓定子線圈與金屬軸管形成鬆配合,這兩點是系爭案主要的結構特徵所在,若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未利用圓孔及凸柱預先相互結合,系爭案的結構特徵根本無法實施。因此,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利用圓孔及凸柱相互結合,明顯係為實施系爭案的必要構成要件,應列入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中。
⑸、對於引證一、二、三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件,原告將相關資料送交
國立中興大學對系爭案的專利要件進行審酌的,國立中興大學於鑑定報告書的內容清楚揭示:「比較專利案(即被舉發案)與引證一、二、三案(即證據二、三、四),專利案應當只是引證一案所揭示頂端具環唇位且為單一外徑之金屬軸管,直接轉用取代引證三案的金屬軸管,配合於引證二案揭露的殼座,即可組構成出結構配置完全相同於專利案之產品。」之分析意見,並明確作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鑑定結論。
3、被告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的主要理由內容略為:
⑴、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以金屬軸管依次迫壓貫穿各構件之專利特徵,...其圖式亦未顯示系爭案之金屬軸管迫壓貫穿而被固定於殼座中心柱孔內之特徵。
⑵、引證二、三之軸管管身為兩段外徑,...系爭案之管身為單一外徑,且使該外
徑略小於定子軸孔之之內徑,定子線圈係定位在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方,故該引證二、三與系爭案在該金屬軸管及其與定子結合之構造上難謂相同,此點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中論明在案。
經濟部作成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書內容,除直接抄錄引用被告於舉發審定書提出的審查理由之外,進一步指出:
⑴、原告於言詞辯論階段所提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係針對系爭案與引證一、
二、三之鑑定意見,得為本件審查之參考。
⑵、系爭案之定子線圈係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於金屬軸管,該上、下極片之圓孔結
合於定子線圈上、下方之凸柱,其目的為使二者的中心孔對成一直線,對系爭案之迫壓結合方式而言,並非必要構成要件。
⑶、系爭案的組裝結合方式,係藉由上、下極片嵌夾固定定子線圈上、下極片與金屬
軸管為緊配合,但定子線圈與金屬軸管則成鬆配合,上、下極片係以凸柱及圓孔固定於定子線圈上,故系爭案於實施組裝時,不需撐開定子線圈軸孔內徑;反觀引證二、三,軸管管身為二段外徑,且其金屬軸管具有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於組裝時,金屬軸管與定子係為緊配合。
⑷、系爭案為單一外徑,可方便以沖壓方式加工,引證二、三之金屬軸管呈大小徑的階梯形狀,加工製造較為複雜。
⑸、引證一的元件經審閱其專利說明書確實為軸承5,非原告所稱係金屬軸管之誤繕。
4、綜觀前述被告的舉發審查理由及經濟部的訴願決定理由,明顯違法及不當,原告特別提出解釋說明如后:
⑴、經濟部於訴願決定書第七頁第四、五行清楚指出:「訴願人於言詞辯論階段所提
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係針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之鑑定意見,得為本件審查之參考,爰併予審查,合先敘明。」的說明。請參看證據七所示,該鑑定報告書(機鑑(八九)字第一八四號)的內容載有詳細的比對分析說明,並明確提出:「新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專利案(即系爭案)內容與新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即引證一)、新型第00000000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即引證二)、新型第00000000號追加一『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即引證三)等組合結構配置完全相同,故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即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新型專利之要件」之鑑定結論。誠如前揭說明,既然經濟部於訴願決定書清楚指出該份鑑定報告書可以作為審查之參考,但是為何經濟部於訴願決定理由完全未提出任何的解釋或說明,佐證該份鑑定報告書所持的理由或結論為何未被採認,即主觀草率地作成完全不同於該份鑑定報告書結論的訴願決定呢?經濟部的訴願決定理由明顯不當。
⑵、經濟部於訴願決定書第七頁指明認為:「系爭案的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以圓孔
/及凸柱相互結合,兩者的中心孔對成一直線的結合構造,並非系爭案的構成要件,故無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針對前揭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理由之無理及不當,原告至少可以提出兩點具體的事實,清楚地顯示出經濟部決定理由的自相矛盾。
①、被告、經濟部及參加人均一再強調:「以金屬軸管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
、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係為系爭案的重要特徵(見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惟要讓金屬軸管一次迫壓貫穿各構件的最重要的前提在於: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的中心孔必須對成一直線,因為如果各構件的中心孔未對成一直線,試問系爭案的金屬軸管如何一次迫壓貫穿各構件呢?原告於訴願理由書提出的質疑,絕非如經濟部所稱之假設狀況,若不審酌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預先結合的結合構造,應該論究何事呢?經濟部認為不需審究的依據何在?
②、經濟部於訴願決定書第八頁第八行起清楚指出:「系爭案...其組裝結合方式
,係藉由...,但定子線圈與金屬軸管則成鬆配合,上、下極片係以凸柱及圓孔固定於定子線圈上,系爭案於實施組裝時,不需撐開定子線圈軸孔內徑...。」被告、經濟部及參加人均一再強調定子線圈與金屬軸管形成鬆配合係為系爭案的重要結構特徵,然而如果定子線圈未利用凸柱及圓孔固定於上、下極片,則定子線圈絕對會任意滑移晃動,定子線圈如何與金屬軸管形成鬆配合呢?定子線圈如何供金屬軸管一次迫壓貫穿結合呢?定子線圈與上、下極片的磁極(N︱S)如何對正呢?從以上的具體理由及事實,可清楚顯示經濟部的訴願決定理由明顯自相矛盾,顯不足採。
⑶、經濟部於訴願決定書的內容一再強調:系爭案的金屬軸管依次迫壓貫穿各構件之
特徵,從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可知,在此所稱的各構件係為上極片、定子線圈及下極片,然而何謂金屬軸管依次迫壓貫穿各構件呢?若解釋為各構件組裝於金屬軸管的位置次序,則引證一、引證三關於金屬軸管與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的配置型態明顯完全相同於系爭案,若解釋為金屬軸管穿設各構件的組裝方法,則顯然不屬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新型專利之標的,原告實在無法明瞭經濟部之立論基礎何在?
⑷、散熱扇的定子係由上極片、定子線圈及下極片組成,定子線圈僅僅是整個定子的
其中一部分,定子線圈不等於定子。事實上,無論是系爭案或引證一、引證三的整顆定子,都是以緊配合方式結合於金屬軸管,否則散熱扇根本無法正常運轉,相信此點絕對是被告、經濟部及參加人所不能否認的。然而經濟部的訴願決定書卻是拿系爭案的定子線圈與引證一、引證三的整個定子相互比較,其比較基礎明顯錯誤,並且因此得到系爭案於實施組裝時不需撐開定子線圈軸孔內徑的錯誤結論。引證一、三的定子與金屬軸管成緊配合,不代表定子線圈與金屬軸管係為緊配合,並且系爭案的整個定子同樣是以緊配合型態結合於金屬軸管。因為系爭案的金屬軸管必須撐開定子的上、下極片的軸孔內徑而形成緊配合,這樣的設計和引證一、三的定子利用上、下極片以緊配合方式結合於金屬軸管難道有何不同?被告與經濟部以錯誤的比較基礎而獲得的結論,顯為不當且違法。
⑸、引證一所稱的軸承5的結構及機能,實際上等於系爭案的金屬軸管+軸承,因為
兩者的設計都是要將定子組與風扇組裝結合,從引證一的說明書及圖面可以清楚得證,引證一的金屬軸承5的管面與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及電路板的結合方式,完全相同於系爭案的金屬軸管與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及電路板的結合型態,至於系爭案將引證一的柱狀軸承5改設為套設於金屬軸管內部的片狀軸承,完全無關於系爭案的結構特徵,兩者名稱的差異,顯不足以影響系爭案主要的結構特徵已經為引證一揭露的事實。惟被告及經濟部未針對系爭案與引證一的實質內容進行比較判斷,卻直接以「引證一之元件經審閱其專利說明書確為軸承5,而非原告所稱係金屬軸管之誤繕」為由,即否定引證一的軸承5與系爭案的金屬軸管係以相同結構型態與定子組結合之事實,被告及經濟部此等草率主觀的審查方式,顯有不當且無理。
⑹、原告於訴願理由書、訴願補充理由書及言詞辯論進行時,清楚且明確地提出:
①、雖然引證三的金屬軸管係為二段式構造,惟引證三的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
及電路板均是結合於金屬軸管呈單一外徑的上半段,此等組裝結合型態,完全相同於系爭案的金屬軸管與定子組、電路板的結合構造特徵,並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件。
②、因為風扇定子的上、下極片必須透過金屬軸管形成磁通,因此引證一及引證三的
上、下極片必定會咬合於金屬軸管而成緊配合,並且引證三的上、下極片的夾爪突伸出定子線圈的軸孔內緣面,清楚地顯示引證三的定子線圈的軸孔內徑大於金屬軸管的外徑而成鬆配合,引證一、三清楚地揭露出系爭案有關於金屬軸管與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的結合構造特徵,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
惟經濟部於訴願決定書內容,完全未曾針對原告前述的主張進行斟酌及審究,並且沒有任何的說明或理由,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明顯違法且不當。
⑺、舉發證據的說明書的文字說明及圖面揭露的內容,均應舉發審查的佐證依據,原
告一再強調主張從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的圖面內容,已經清楚地揭露出系爭案的結構特徵。若原告的主張及訴求有不當或錯誤,被告及經濟部理應於專利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直接具體指正為何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惟被告及經濟部一直拘泥於舉發證據的文字說明未揭露系爭案的結構特徵,並把原告直接將引證一、二、三的圖面組合成示意圖(完全未進行修改或變造),主觀地以「非屬證據資料揭露事實之揣測非得採認而不論究」為由,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必須向被告及經濟部詢問,為何舉發證據完全未修改的組合圖面係為「非屬證據資料揭露事實之揣測」呢?被告及經濟部之立論基礎何在?
5、本案主要的爭執重點在於以下二點:
⑴、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相互比較,系爭案是否具備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⑵、系爭案所設定子組之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利用圓孔及凸柱相互結合,是否為實
施系爭案之必要構成要件,應列入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中?
6、原告就此特別將系爭案連同引證二、三等相關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專利技術分析,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專利技術分析報告的技術分析結論內容清楚指明:
⑴、進步性:系爭案與引證三(第00000000A○一號案,於報告內容稱為舉
發證據二,以下同)比較,其定子結合構造與定子及殼座結合方式相同,所達成功能相同,且無功效上之增進,故不具進步性。
①、金屬軸管之直徑分段設計,並不影響金屬軸管與定子及殼座結合之功能,亦無增
加功效:金屬軸管管身成單一軸徑(即如系爭案),或是金屬軸管管身分為二段成兩種軸徑,僅是為提供軸管底部與殼座中心軸柱內徑能緊密結合,而依據殼座中心軸柱內徑尺寸所做之變更,但此一變更並不影響該金屬軸管與定子及殼座緊密結合之功能,亦不會改變或增減此一緊密結合方式之功效。
②、系爭案金屬軸管與殼座間以強力結合後,經長期使用,會有鬆動,甚至脫落之虞
:系爭案金屬軸管與殼座間之強力結合後,經長期使用,可能會因塑膠殼座與金屬軸管之不同材質不同膨脹係數,且因熱脹冷縮而造成彼此間之緊密度減弱,而有鬆動之現象,甚至脫落之虞。但引證三應用金屬軸管與殼座中心軸柱之結合構造,優於系爭案所揭露之結合技術。
③、系爭案金屬軸管與定子壓入結合之軸與孔公差配合方式,實質相同:引證三係以
一金屬軸管其軸管上端設有一限位環...由圖3a所示,定子係由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所構成,且因金屬軸管管身外徑係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故軸管與定子之配合係屬於多件式預組合之緊壓配合;然多件式預組合很難達到各件同心度一致,故一般施行多件式預組合壓入配合時,會採用在兩端最外層件為緊配,中間層為鬆配之軸孔公差配合方式,...以避免施行困難及定子構件於施行時受損,而此一公差配合設計方式實為機械設計人員之基本常識,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亦為一多件式預組合之緊壓配合方式,故其實施方式與引證三雖然描述方式不同,但其以金屬軸管與定子壓入結合之軸與孔公差配合方式實質相同。
④、經由以上的分析說明,系爭案與引證三比較,其定子結合構造主要構件相同、金
屬軸管、定子及殼座結合方式相同,所達成功能相同,且無功效上之增進,故不具進步性。
⑵、可實施性:系爭案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預先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
、下極片成一體,其可實施性之必要條件是,在施行多件式軸與孔緊壓配合時,軸與孔公差配合方式須採用兩端為緊配合、中間為鬆配之配合方式,此外定子須先進行預組合,而且定子結合構造需能提供預組合時之精確定位機制。系爭案以金屬軸管與定子結合之施行方式,係以一金屬軸管一次貫穿由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已預定組合完成之定子,且其上、下極片須成一角度差90°,以產生磁性。...為達到一次貫穿之目的,須先將定子預組合,且其預組合必須為精密之結合,故除在軸與孔之公差配合設計...外,在定子結構設計上,亦須能提供精密定位之機制,即在定子線圈上下設有定位柱,上、下極片分設有定位孔,藉由定位柱與定位孔之精確結合,而達成定子預組合時可確保三件間之同心度準直,及上、下極片成一特定角度差之目的。
7、系爭案所設定子組之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利用圓孔及凸柱相互結合,應列入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案採用一次迫緊將金屬軸管貫穿入定子組之中心孔,此種結合方式必須具備一重要先決條件,即是定子組之上極片、定子線圈及下極片之中心孔必須保證完全同心。由機械設計之觀點,若要確保不同零件之孔位軸心對準,通常採用的方式為利用定位銷(pin)與銷孔對準,此概念可見於沖壓機上、下模具之對準裝置,當然也可以利用定位塊、滑軌等裝置來對準。系爭案於創作說明所述之凸柱及圓孔、,其作用即為定子組預組合之對準裝置,若無凸柱及圓孔、,則上、下極片及定子線圈將無法對準線圈,勢必無法達成一次貫穿緊配之目的。因此,凸柱及圓孔、係為系爭案實施之必要構成元件,即有必要列入申請專利範圍。
8、請求對於系爭案的實施性進行調查:
⑴、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明確界定:「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結構,其
係包括有...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結構特徵。熟悉機械設計原理者均熟知,兩個機械零件採用緊配合方式,其基本原理是利用較大外徑的軸與較小徑的孔之間具有相當大的摩擦力,以維持兩零件之緊密結合,不過必須注意於實施強力迫入時,不可以破壞零件。如系爭案所示的小型散熱風扇之定子線路板(即上、下極片)之厚度約僅有0.6mm,若要維持足夠大的緊密結合時,可預期在該金屬軸管一次迫入的過程中,將會常可能將定子線路板(即上、下極片)擠壓破裂,故而一般的機械設計較少於此種部位採用緊配結合,大多採行餘隙配合(clearancefit),以避免破壞定子電路板(即上、下極片)。
⑵、「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係於
系爭案之申請及爭議過程中,參加人、被告及經濟部一再採用的說辭,誠如原告於前段所述,對於系爭案有關於:金屬軸管底端如何一次迫壓貫穿以結合之定子組?金屬軸管一次迫壓貫穿結合如何不會避免破壞定子電路板(即上、下極片)?...等可實施性之問題相當值得存疑。因此,請求本院指示被告及參加人提出系爭案可實施性之說明?抑或請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一同到參加人之實際生產處所進行勘驗,調查系爭案是否可以實際地現場實施運用?抑或系爭案只是一個不具產業利用價值之紙上專利呢?
9、本件原告主要起訴理由係認為系爭案在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己被各引證案所揭露而不具有進步性的專利要件,依核准當時的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又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的專利要件應以是否符合專利主管機關所公布並為審查專利案所準循的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為判斷依據,在判斷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前必須先行判斷系爭案在說明書所記載的內容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所據以主張的權利範圍是否為一可實施的專利及明顯功效上的增進(配合參看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節進步性中的二、判斷進步之基本原則),若經判斷為一無法實施的專利或功效未有明顯增進,當無從判斷認定其具有進步性,此乃為一極為淺顯的邏輯思考。
、為確認系爭案是否為一可實施的專利,進而判斷是否具有專利要件的進步性,應以其所要據以保護的專利範圍為基準,由系爭案申請專利專利範圍所記載,並經原告分析主要包括有以下內容:
⑴、由定子線圈3、上、下磁極片、、電路板2及殼座1組成:為一般習用散熱扇的構造。
⑵、金屬軸管4頂端設有一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
大於上下極片及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軸管4管身外徑略大於上下極片及電路板中心孔內徑,略小於定孔線圈之中心孔內徑:藉由構件間的孔徑或外徑的不同,以達到各構件間可以「緊配合」方式結合固定。
⑶、以金屬軸管4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己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及下極片成一體,使
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參看第二及三圖所示):藉由金屬軸管「一次迫壓貫穿己結合的組件而成一體」,欲達到方便組裝及工次較少的功效。
⑷、以電路板中心孔壓合在軸管上,使整體的定子組成在殼外完成,再以軸管的內外
徑不同迫緊固定在殼座之中心柱孔內:以達到減少工次及快速組裝的方便性前表格中所列舉的創作目的或功效,在系爭案說明書第三頁第十二行起及第五頁第十二行起,均已明白記載。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只是將引證一揭示頂端具環唇位且為單一外徑的金屬軸管(軸承)、引證二揭示的殼座及引證三揭示的定子組之簡易組合轉用,系爭案的結構特徵,完全為引證一、二、三的圖面清楚地揭露,並且系爭案達成的功能,明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實無專利性可言。系爭案所記載的權利範圍內容相較於各引證前案,實無進步性可言,此由被告於第一次處分之舉發成立審查理由中認引證二實質上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相同,兩案之設計目的與產生之功效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三於說明書揭示不同材質之不同膨脹係數,會造成金屬軸管鬆脫的問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及經濟部對於本舉發事件的審查作法及理由,明顯為不當無理且違法,確有依法撤銷之必要,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引證一並非如原告所指之單純由軸承5的管面與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及電路板的結合方式,其定子線圈座中央內另嵌裝有系爭案所無之金屬套,亦未如系爭案由金屬軸管配合各構件之不同內徑而依次迫壓貫穿。另引證三之金屬軸管3除為二段式構造外,另設有系爭案所無之環槽,且引證三之定子1之軸孔內徑係略小於金屬軸管3之環唇(上半段)之外徑,亦與系爭案金屬軸管管身外徑係略小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不同。同理引證二亦與系爭案不同,原告所指「引證三的定子線圈的軸孔內徑大於金屬軸管的外徑而成鬆配合」並不確實(參見引證三創作說明⑴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二行及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引證
一、二、三之構造皆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使加工及組裝較簡便,可增進功效,難稱系爭案為「集合新型」或簡易組合轉用。
2、系爭案係以金屬軸管「依次」迫壓貫穿已結合成一體之各構件組合體之中心孔,並非原告所指之「一次」迫壓,且系爭案所申請之標的並非該已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之預先結合的構造,自無需審究;況系爭案並非沒有該預先結合的構造,只是未列入申請專利範圍內。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甲、程序方面:
1、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舉發書,只針對新穎性加以攻擊,訴願階段才不當擴及進步性,其有關進步性之主張依法不應審酌。
2、原告所提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報告,均為訴願階段或以後所提出,依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不得做為證據。
⑴、查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明文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
起一個月內為之。」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七二二號判決亦明確指出於訴願階段新提出之證據,不應審酌。
⑵、查前揭報告書,除內容錯誤百出外,其提出時點既在訴願階段或以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不應加以審酌。
乙、實體方面:
1、原告所提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其內容之比對分析完全錯誤,實不足採,茲說明如后:
⑴、該鑑定報告書之說明三中,首先認為:「專利案沿用引證一(即舉發證據二)金
屬軸管與定子不會破壞定子線的結合方式,雖引證一所提之金屬套(圖二、)並未出現在專利案中,但這並不影響兩者在定子結合方式之相同性」云云。該鑑定報告未經任何技術上之比對說明,或是有任何二者說明書揭示之依據,即驟然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定子結合方式相同云云,足見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毫無技術上之依據。實則,綜觀引證一之說明書,其完全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特徵,且亦完全無提及金屬軸管如何與定子線圈結合。該鑑定報告如何能認定「系爭案沿用引證一金屬軸管與定子不會破壞定子線的結合方式」?顯然,原告於起訴理由中謂「該鑑定報告內容載有詳細的分析比對」云云係嚴重不實,該鑑定報告之該項無技術依據之比對,理應不足採信。
⑵、該鑑定報告書之說明三中,又認為:「而引證案二(即舉發證據三)在專利申請
範圍主要特徵在於中央金屬軸管係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分析比較專利案與引證二專利申請文字敘述及申請範圍幾乎完全相同」云云。然而,請比對參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金屬軸管之管身外徑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其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反,該鑑定報告書竟然可以將技術內容完全相反之事實,認定為申請專利範圍幾乎完全相同之結論,其鑑定結論顯不足採。
⑶、參考該鑑定報告書之說明四及五,其相當明確地敘述引證三(即舉發證據四)之
技術特徵為金屬軸管3頂端設有限位環,並於殼座之中心軸柱頂部內緣設有內環鉤可卡合於金屬軸管之環槽位,形成緊密相扣之結合。顯然,引證三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於系爭案,且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金屬軸管之管身外徑略小於定子線圈中心孔內徑;管身成單一外徑)。至於該鑑定報告書中關於金屬軸管頂端設限位環與系爭案之環唇位相同之推論,實乃與系爭案沒有任何技術上之相關性。實則,如訴願決定書中第七頁第七行至第九行之理由:「證據三、四(即引證二、三)之軸管管身均為二段外徑,使金屬軸管具有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定子定位於該環唇位上,亦與系爭案之管身為單一外徑,且該外徑係略小於定子軸孔之內徑等不同。」該訴願決定書實已間接地說明該鑑定報告書中該項結論為不當。
⑷、至於該鑑定報告書中之理由五中則有更為不當之敘述:「比較專利案與引證案一
、二、三案(按即舉發證據二、三、四),專利案關於金屬軸管與定子的結合構造相同於引證三案之結構設計,專利案應當只是以引證一案所揭示頂端具環唇位且為單一外徑之金屬軸管,直接轉用取代引證三案之金屬軸管,配合於引證二案接露的殼座,即可組構出結構配置完全相同於專利之產品」。完全未說明拼湊之元件如何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金屬軸管之管身外徑略小於定子線圈中心孔內徑...等「徑位」關係)。此外相當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相當重要之技術特徵:金屬軸管本身設有環槽位,殼座5之中心軸柱頂部內緣設有內環鉤,其中之金屬軸管以及殼座若均為引證一與引證二所取代,實難以想像引證三對於證明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之判定有何助益?(蓋既捨引證三之技術特徵不論,即無特徵可言,引證三即失比對意義。)實則,關於引證一、二及三與系爭案不具任何相關性,已見於訴願決定書中之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十行之理由:「故證據二、三及四(即引證一、二及三)之構造皆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並非證據二、三及四之直接替代轉用」。該鑑定報告書中最後有關組合結構之推論,實無任何結構相關性之依據。
2、原告於起訴理由書中所再次提出對於訴願決定書中之諸多質疑(例如:系爭案之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以圓孔及凸柱相互結合是否須列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案之定子線圈與金屬軸管為鬆配合是否不同於引證二、三定子與金屬軸管為緊配合...等),均與訴願審議階段所提之訴願理由完全相同,且亦經訴願審議委員之謹慎審查,並已經清楚地詳述於訴願決定書中,顯應無任何技術上及法律上之爭議,實無再次審查之必要,以免浪費行政資源。
3、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已指出:「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越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查原告所提每個引證案與系爭案皆有不同(此由原告主張須拼湊數個引證案才能比較,即明),縱依原告之比較圖,原告仍須找出十多個技術內容,始能做比較。此顯屬審查基準2-2-21所稱之「不能輕易完成」,有「選擇與結合上之困難度」,自非不具進步性,原告竟誆稱無進步性云云,實無理由。
4、軸承與軸管係截然不同之物,此由原告所提引證三之為軸承,3為軸管即明,而系爭案之4為軸管並非軸承,此觀之圖型軸管內徑遠大於轉子之軸口徑,而軸承內徑與轉子之軸口徑相符,甚為明確,惟原告竟故意扭曲誣指金屬軸管為軸承,再據此錯誤論述加以引申為不具進步性,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系爭案與原告所舉引證一、二、三皆有不同,且有加工簡易之功效,亦為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一再肯認,絕不容原告刻意扭曲、誤導。
5、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內容有所偏頗、比對分析錯誤,不足為憑:
⑴、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分析報告已將舉發證據侷限於舉發證據二(即引證三)
,其中完全未提到引證一,而引證二在該分析報告中為舉發證據一,且在分析報告中說明僅提供參考。故該技術分析報告僅為系爭案與引證三之比對分析,其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結論亦是針對系爭案與引證三之比對。
⑵、在其分析報告第四頁之表二之要件二中,已言明「兩者金屬軸管之形狀不同,及
兩者對金屬軸管與定子以壓入方式結合之公差配合方式描述不同」,但其後又以極不合理之敘述說明「金屬軸管之直徑分段設計,並不影響金屬軸管與定子及殼座結合之功能,亦無增加功效」,以及「金屬軸管與定子以壓入方式結合之軸與孔公差配合方式實質相同」。該二點分析說明相當不合理。
①、在分析報告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七頁第一行:「至於舉發證據二(按即引證三
)之金屬軸管底部之軸徑大小,僅是為使該軸管底部與殼座中心軸柱內徑能緊密結合,而依據殼座中心軸柱內徑尺寸所做之變更。緊密結合是否達成,乃視金屬軸管外徑與中心軸柱內徑之公差訂定,至於金屬軸管直徑是否分段設計,並不影響其與殼座中心軸柱緊密結合之功能,亦無改變或增減此一緊密結合方式之功效」。並下結論:「由以上之分析可以說明:金屬軸管管身成單一軸徑,或是金屬軸管管身分為二段成兩種軸徑,僅是為提供軸管底部與殼座中心軸柱內徑能緊密結合,而依據殼座中心軸柱內徑尺寸所做之變更,但此一變更並不影響該金屬軸管與定子及殼座緊密結合之功能,亦不會改變或增減此一緊密結合方式之功效」。依據其技術分析之意,金屬軸管管身分為二段式兩種軸徑,係依據殼座中心軸柱內徑尺寸所為之變更,簡言之,其認為殼座中心軸柱內徑尺寸若是大一點,則軸管管身之軸徑就隨之變大以配合,就可使金屬軸管管身為單一軸徑之設計。這種技術分析相當不合理,事實上,若殼座中心軸柱內徑尺寸有所變化,亦即散熱扇之尺寸有所變化,則所有之元件尺寸應會隨之改變,軸管之管身軸徑亦會隨之改變。軸管管身不同亦會影響其與定子本身(未提到殼座)之結合方式,以及定子的大小尺寸。怎能說軸管管身分為二段式或單一外徑無不同?再者,訴願決定書中亦已指明「金屬軸管構造並不相同,系爭案為單一外徑,可方便沖壓加工方式加工;引證二、三之金屬軸管成大小徑之階梯形狀,加工製造較複雜」。因此,引證三揭示之金屬軸管之管身為二段式軸徑實與系爭案之金屬軸管管身為單一軸徑之技術有所區別,不能依據該分析報告中之不當技術分析,而認定其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相同。
②、在其分析報告第八頁第四行至第十二行敘述:「由圖3a所示,定子係由上極片、
定子線圈、下極片所構成,且因金屬軸管管身外徑係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故軸管與定子之配合係屬於多件式預組合之緊壓配合;然多件式預組合很難達到各件同心度一致,故一般施行多件式預組合壓入配合時,會採用在兩端最外層件為緊配,中間層為鬆配之軸孔公差配合方式,也就是以外層夾緊內層方式達成整件緊壓配合,以避免施行困難及定子構件於施行時受損,而此一公差配合設計方式實為機械設計人員之基本知識,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下結論為:「由上述之分析可以說明:被舉發案亦為一多件式預組合之緊壓配合方式,故其實施方式與舉發證據二(即引證三)雖然描述方式不同,但其以金屬軸管與定子壓入結合之軸與孔公差配合方式實質相同」。綜觀引證三之說明書及該分析報告亦已自承,其僅揭示「金屬軸管管身外徑係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顯然其定子係與金屬軸管為緊配合,並與系爭案所揭示「金屬軸管管身外徑係略小於定子線圈軸孔內徑」且定子線圈與金屬軸管為鬆配合完全相反。該分析報告之技術內容完全未見上述之技術比對,該分析報告之內容顯然有故意忽略,預設立場之嫌。否則一旦比對引證三的緊配合及系爭案之鬆配合,當不可能會認為兩者相同。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之五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五)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為分析報告關於金屬軸管與定子結合部分,完全未以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若有,其應附具相關具體資料於報告內,但其付之闕如);且在引證三之說明書中完全未見有該分析報告之技術內容揭示,顯然係在瞭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後,以事後之思維加以做報告,顯然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分析報告係屬「後見之明」,違反前揭審查基準,實不可採。
⑶、其在分析報告第七頁之2.4項中指出:「被舉發案金屬軸管與殼座間以強力結合
後,經長期使用,會有鬆動,甚至脫落之虞:被舉發案金屬軸管與殼座間之強力結合後,經長期使用,可能因塑膠殼座與金屬軸管之不同材質不同膨脹係數,且因熱脹冷縮而造成彼此間之緊密度減弱,而有鬆動之現象,甚至脫落之虞。但舉發證據二(即引證三)應用金屬軸管及殼座中心軸柱之結合構造,優於被舉發案所揭露之結合技術」,其並因此項論點而據以認定系爭案無功效之增進云云,顯屬率斷。
①、因為引證三乃引證二之追加專利案,而引證三所追加之特徵在於金屬軸管頂端所
設之限位環以及殼座中心軸柱頂部內緣所設之內環鉤所組成之卡合機構,在金屬軸管與殼座之結合方面,當然引證三有其特點。但請特別注意,系爭案所請之技術特徵並非僅在於金屬軸管與殼座之結合方式,而係在於整個定子結合構造。二者技術特徵及所增進之功效根本不相同,更不具比較性。
②、實則,系爭案與引證三之定子結合構造比較,系爭案所具有之功效在於:
Ⅰ、由系爭案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差異可知,在組裝過程中,系爭案之金屬軸管4管身外徑略小於定子線圈3之中心孔內徑,使定子線圈易於套入金屬軸管,不會有破壞線圈之顧慮,而且定子線圈以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4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因此,系爭案具有牢固之定位功效。然而,引證三之金屬軸管管身外徑係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並以強力迫合金屬軸管與定子,其有破壞定子之虞。並且引證三以強力迫合方式,其定子只能固定於金屬軸管,並不能確實定位於該金屬軸管之環唇位部分,引證三不具有定位之功效,因此,系爭案較引證三具有定位之增進功效。
Ⅱ、如引證三之說明書之創作說明中第六行至第七行所述:「在金屬軸管環唇位上端具有一唇邊,使其可被沖壓擴張者」,引證三在製造上必須再將金屬軸管環唇位上端之唇邊,以沖壓加以擴張,在沖壓擴張之過程中,又可能損害定子線圈;系爭案則定子線圈以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4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不須再經一道加工手續,其組合以較少的工次完成,耗工較少,品質易於控制,成本降低,系爭案確實較引證三增進功效。
Ⅲ、在零組件之製造上,系爭案之金屬軸管管身因係單一外徑,較引證三之金屬軸管管身之多段階梯形狀易於製造,具有功效增進,亦是不爭的事實。
Ⅳ、綜合上述系爭案之功效增進,系爭案在組裝過程中,其組裝之品質相對地較易於控制,沒有報廢零組件之因素存在,因此在成本上亦會較低廉,亦為工廠製造整體考量之功效性及實用性增進。
③、綜上,縱然對系爭案及引證三強加比較(兩者專利特徵不同本不應比較),在整
體定子結構之結合,及整體生產製造上,系爭案實較引證三具有功效增進,因此,實難謂系爭案無增進功效,理應至明。
6、查原告指責系爭案欠缺進步性,原先係以引證一、二及三加以拼湊,而指系爭案係抄襲前三項證據之集合新型云云,但其說明中顯然將「軸管」與「軸承」混為一談。「軸管」內徑遠大於轉子之軸的外徑,而軸承係要承接轉子之軸,因此「軸承」之內徑與轉子之軸的外徑須相符,此見原告自己所提引證三之為「軸承」,3為「軸管」,即明。而系爭案之4為「軸管」並非「軸承」。國立中興大學之報告,與原告相同,亦將「軸管」誤為「軸承」並加以論述,並指系爭案為引證一、二及三之集合新型,因其前提錯誤自難期待其結論會正確。而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則是預設立場,純以引證三與系爭案相比,而棄引證一及二於不顧,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顯然己推翻原告及國立中興大學之報告結論(系爭案是引證一、二及三之集合新型)。另外,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更是未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金屬軸管之管身外徑略大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加以比對,並胡亂輕忽,系爭案金屬軸管管身單一外徑,遠較引證三之兩段外徑具有加工簡易之效果,以及系爭案金屬軸管與定子線圈鬆結合對定子產生不易破壞及易於定位之結果,而徒斤斤計較定子之上下極片結合方式及殼座結合等偏狹之觀點。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意見可採(參加人仍否認),則豈非指原告及國立中興大學長期以來把引證一、二拿來做比對為錯誤?足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確為偏狹偏頗,根本不足為憑。
7、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已經合法性審查,所為之處分合理且適法有據,原告之起訴理由於法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二為七十七年八月四日申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三為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申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證據四為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申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一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之追加專利案,即引證三)、證據五是西元一九九○年二月六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四)、證據六是大中國圖書公司六十五年八月第十一版「工程畫與圖學」及其第二九○、三○七頁影本(即引證五)、證據七是七十一年八月增訂三版之「鑽模夾具學」及第二十三頁等摘頁影本(即引證六)、證據八係一設計圖(即引證七)、證據九是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正、影本各乙紙(即引證八)等證據與系爭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即系爭案)比較,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以金屬軸管依次迫壓貫穿各構件之專利特徵,其設計中關鍵構件之一之定子座中央孔內嵌裝之金屬套係系爭案所無者,其圖示亦未顯示系爭案之金屬軸管迫壓貫穿而被固定於殼座之中心柱孔內之特徵,故引證一不具有與系爭案特徵相同之技術內容,不具證據力;引證二、三與系爭案雖均為利用金屬軸管與定子、電路板及殼座等之中心孔壓入固定,但引證二、三之軸管管身為二段外徑,使金屬軸管具有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定子定位於該環唇位上,而系爭案之管身為單一外徑,且使該外徑略小於定子軸孔之內徑,定子線圈則係定位在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方,故引證二、三與系爭案在該金屬軸管及其與定子結合之構造上難謂相同;又系爭案並未如引證二、三在金屬軸管環唇位上端設唇邊或限位環,亦未設有環槽位等,使加工及組裝較簡便,仍可增進功效,故引證二、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四中並未述及系爭案特徵,其金屬軸管頂端並不具有系爭案之環唇位,亦未顯示金屬軸管與殼座之固接方式,故引證四並不具有與系爭案專利特徵相同之技術內容,不具證據力;引證五至八均不具系爭案特徵所述之相關構件以及其間之緊迫接合之組合機構,且引證五至八所示者均非與系爭案相關之散熱扇之定子構造,故均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不相同,不具證據力等情,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技術手段、創作目的及功效,顯然已為引證一、二及三所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結構特徵,顯然只是引證一、二及三之直接替代轉用,且未能產生相乘功效之集合新型,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案專利權人一再重複之主張「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3係利用圓孔及凸柱相互結合,再以一次迫壓結合的方式結合於金屬軸管4」係實施系爭案之必要構成要件,應將前述要件列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被告認為引證一未揭示系爭案以金屬軸管一次迫壓貫穿各構件之特徵,引證一、二及三之構造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非引證一、二及三之直接替代轉用,難稱系爭案未具進步性;惟如引證一之金屬軸管未依次迫壓貫穿各構件,則散熱風扇定子的各構件如何結合於金屬軸管?為何定子組不會從金屬軸管脫落掉出?原告並未主張引證一、二、三與系爭案相同(即新穎性問題),而係主張系爭案與之相較,不具進步性,被告卻完全未提出系爭案為何非引證
一、二、三之直接組合替代轉用,系爭案產生之新功效或具體功效增進之處何在云云。案經經濟部函請原告、參加人及被告派員出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十二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原告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次主張,系爭案係由引證一之金屬軸管、引證二之殼座與引證三之定子組所簡易組合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應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提出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以及系爭案之實物樣品以資佐證。被告則稱,本件證據之採認,係以舉發證據資料之實際揭露事實為判斷基準,非屬證據資料揭露事實之揣測均非所得採認,而引證一、二及三與系爭案間之元件並非屬於可等效置換,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另參加人參加訴願指稱,原告將引證一、二及三圖示內之元件不依相同比例放大、拼湊,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技術特徵之揭露,且無根據推論「引證一之軸承5係金屬軸管之筆誤」,實屬曲解;而系爭案之金屬軸管之管身為單一外徑,引證二及引證三之金屬軸管則呈大小徑之階梯形狀,是引證二及三所揭示之金屬軸管與系爭案之金屬軸管具有顯著之差異;不論以「新穎性」之審查方式,分別地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及三之說明書及圖式,或是以「進步性」之審查方式,組合引證一、二及三之技術內容後再與系爭案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均未被舉發證據所揭示;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必要之技術內容,依據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技術內容,已可達到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功效,無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對被告所認引證四至八不具證據力之部分均不予爭執,自無庸再審究;另原告所提之實物樣品,與本件標的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無涉,不具證據力;而原告於言詞辯論階段所提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係針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及三之鑑定意見,得為本件審查之參考,爰併予審查,合先敘明。次查,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引證一除另增一系爭案所無之金屬套外,亦未揭示系爭案以金屬軸管依次迫壓貫穿各構件之特徵;而引證二、三之軸管管身為二段外徑,使金屬軸管具有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定子定位於該環唇位上,亦與系爭案之管身為單一外徑,且該外徑係略小於定子軸孔之內徑等不同;故引證一、二及三之構造皆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並非引證一、二及三之直接替代轉用;系爭案之定子線圈係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於金屬軸管,而該上、下極片之圓孔、之結合於定子線圈上下方之凸柱,其目的為使二者之中心孔對成一直線,對系爭案之迫壓結合方式而言,並非必要構成要件,故無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原告倘認引證一與系爭案構成相同,且皆係以金屬軸管依次迫壓貫穿各構件,其應有具體事實以為證明;至原告訴稱,若系爭案的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3未利用圓孔及凸柱相互結合而使二者之中心孔對成一直線,在兩者中心孔未對成一直線的狀況下,系爭案的金屬軸管4如何以一次迫壓結合的方式結合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3等語,核屬假設狀況,並非本件所應論究者。再就引證二及三與系爭案相較,引證二、三與系爭案雖均為利用金屬軸管與定子及電路板形成強力緊迫性套合之技術手段,然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係在於其金屬軸管管身成單一外徑,其頂端設一較大外徑之環唇位,依其環唇位、金屬軸管與上、下極片、定子線圈與電路板中心孔孔徑之大小關係可知,環唇位外徑大於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上下極片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因此,其組裝結合方式,係藉由上下極片嵌夾固定定子線圈上、下極片與金屬軸管為緊配合,但定子線圈與金屬軸管則成鬆配合,上、下極片係以凸柱及圓孔固定於定子線圈上,故系爭案於實施組裝時,不需撐開定子線圈軸孔內徑;反觀引證二、三,其軸管管身為二段外徑,且其金屬軸管具有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故於組裝時,金屬軸管與定子係為緊配合;又引證二係利用沖壓使金屬軸管環唇位前端之唇邊擴張抵住定子,使其不易脫落,而引證三則使用於金屬軸管頂端所設之限位環與定子組合定位,金屬軸管另設環槽位與殼座中心軸柱頂部內緣所設之內環鉤所組成之卡合機構,使定子、電路板與金屬軸管組合後,經由沖壓與中心軸柱緊密結合;由前述比較可知,其間金屬軸管之構造並不相同,系爭案為單一外徑,可方便以沖壓加工方式加工;引證二、三之金屬軸管呈大小徑之階梯形狀,加工製造較複雜;再者,系爭案之定子線圈與金屬軸管為鬆配合,組裝時不易破壞定子線圈,而引證二、三之定子係與金屬軸管為緊配合,與系爭案難謂相同,引證二、三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至於原告訴稱系爭案係由引證一之金屬軸管、引證二之殼座與引證三之定子組所簡易組合而成之部分,惟查,引證二及三之構造非與系爭案相同,且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引證一之元件經審閱其專利說明書確為軸承5,而非原告所稱係金屬軸管之誤繕,是以,綜合引證一、二及三,尚難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原告所述,不足採憑。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系爭案只是將引證一揭示頂端具環唇位且為單一外徑的金屬軸管(軸承)、引證二揭示的殼座及引證三揭示的定子組之簡易組合轉用,系爭案的結構特徵,完全為引證一、二、三的圖面清楚地揭露,並且系爭案達成的功能,明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實無專利性可言。且系爭案所記載的權利範圍內容相較於各引證前案,實無進步性可言云云。惟查:
1、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結構,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側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其係以塑膠材質製成之座,其外徑繞有線圈,且在座之上下兩側各設有腳,以腳穿入上下磁極片及電路板之孔,並以沖壓形成結合固定,又座中央有一圓孔,該圓孔內嵌裝有金屬套,且此圓孔可配合上下磁極片及電路板上之圓孔供軸承穿越結合轉子;又上磁極片與下磁極片相位相差度,兩者成互相垂直者。」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⒈一種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係以定子、電路板設有軸孔,以供金屬軸管成適度之緊密套合,其特徵乃在於:該金屬軸管係具有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而金屬軸管底部外徑則略大於電路板之軸孔內徑及殼之中心軸柱孔內徑,使金屬軸管可先供定子及電路板緊密套合後,再被強力壓入在殼之中心柱孔位者。⒉依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在金屬軸管環唇位上端具有一唇邊,使其可被沖壓擴張者。」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⒈一種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係以定子設有軸孔,以供金屬軸管之環唇成適度地緊密套合,而金屬軸管底部之較小外徑位,可被強力壓入結合於軸柱座之中心軸柱位;其特徵為:金屬軸管頂端設有限位環以利定子與金屬軸管組合定位,且金屬軸管本身設有環槽位,殼座之中心軸柱頂部內緣設有內環鉤,使定子與電路板、金屬軸管組合後,經由沖壓與中心軸柱緊密結合,使該內環鉤適可卡合於金屬軸管之環槽位者,成緊密相扣之結合者。⒉依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殼座之中心軸柱壁身,係成有間距地設有若干分隔槽,使中心軸柱係由數豎立弧形片所為圍成者。」(為引證二之追加專利案,亦具有引證二之技術特徵,所追加之特徵在於金屬軸管所設之環槽位以及殼座中心軸柱頂部內緣所設之內環鉤所組成之卡合機構)
2、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以金屬軸管配合各構件之不同內徑而「依次」迫壓(並非原告所指之「一次」迫壓)貫穿各構件之專利特徵,其圖示亦未顯示系爭案之金屬軸管迫壓貫穿而被固定於殼座之中心柱孔內之特徵;引證一之定子線圈座中央孔內嵌裝有系爭案所無之金屬套,並非如原告所指之單純由軸承的管面與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及電路板的結合方式。
3、系爭案與引證二、三比較,系爭案之金屬軸管管身為單一外徑,且使該外徑略小於定子軸孔之內徑,定子線圈則係定位在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方;引證二、三之軸管管身為二段外徑,使金屬軸管具有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定子定位於該環唇位上,系爭案與引證二、三在該金屬軸管及其與定子結合之構造上難謂相同。又系爭案並未如引證二、三在金屬軸管環唇位上端設唇邊或限位環,亦未設有限槽位等,使加工及組裝較簡便,仍可增進功效。另引證三創作說明⑴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二行記載:「定子1係由磁極片及線圈所組成,定子1中心位有一軸孔,該軸孔之內徑係略小於金屬軸管3之環唇之外徑,使定子1係以軸孔成適度地緊密套合於金屬軸管3之環唇位」及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其特徵乃在於:該金屬軸管係具有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而金屬軸管底部外徑則略大於電路板之軸孔內徑及殼之中心軸柱孔內徑,使金屬軸管可先供定子及電路板緊密套合後,再被強力壓入在殼之中心柱孔位者。...」,足見原告所指「引證三的定子線圈的軸孔內徑大於金屬軸管的外徑而成鬆配合」並不確實。
4、系爭案所申請之標的並非該已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之預先結合的構造,自無需審究;況系爭案並非沒有該預先結合的構造,只是未列入申請專利範圍內。
5、原告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書雖為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之輔強證據,惟其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不合,故不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之構造皆不同,且系爭案使加工及組裝較簡便,可增進功效,難稱系爭案為「集合新型」或簡易組合轉用,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而原告聲請本院會同兩造一同到參加人之實際生產處所進行勘驗,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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