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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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法商.嬌蘭股份有限公司(GuerlainS.A.)代表人甲○○Ma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瓶子」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因上訴人檢附資料僅包括申請書、委任書、宣誓書傳真本、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及中、外文圖說,尚缺創作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之正本,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補正創作人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等文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送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先前所檢送之傳真本並不一致,非屬同一文件,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本案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與傳真本不一致,本案申請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準」。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專利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已明示申請日所須具備之文件僅申請書及圖說,而排除以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況依舊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以觀,亦未曾規定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申請日必備之文件。被上訴人竟依所擬定之行政命令即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二點及第六點規定,以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之提出為申請日之必備文件,顯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於法律所規定申請程序要件以外,另增列之必備程序文件,確已限制人民程序之權利,應無適用之餘地。茲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連同表彰權利之申請權證明書影本,是其申請日應已確定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其後所補正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雖前所呈之影本相較,形式上稍有不符,二者之手寫字形及發明人之簽名字形大小或有差異,但其內容完全相同,該正本實足以證明並補正先前傳真本內容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達到專利法補正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原處分之認定顯有未合,訴願決定加以維持,亦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所受理案號為00000000號「瓶子」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準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專利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新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新式樣專利取得之要件中,已將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文件排除,不列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惟本案係於修法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依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及一百十三條以觀,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申請日取得之必備文件。又舊法第一百十三條僅規定申請文件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對於其補正細節則未規定,被上訴人遂基於職權範圍,於專利法施行細則之外,另就專利法上申請文件有關補正事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之一般規定,發布「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乃為執行法律所發布之補充命令,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尚無不合。前揭作業要點第六點「...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所稱之「同一文件」,非僅指「形式上」同一,乃兼指「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同一者。本件上訴人補正創作人之申請權證明書之正本中創作人之簽名與申請時所送之傳真本不符,非屬同一文件,自無溯及以傳真之日為本案申請日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本案申請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補正之日為準,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分別為修正前即本件專利申請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又「專利申請案應備齊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及規費,始行取得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或新式樣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譯本;逾期而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前項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復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告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所明定。復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僅規定申請文件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對於其補正細節則未規定,被上訴人基於職權範圍,於專利法施行細則之外,乃就專利法上申請文件有關補正事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之一般規定,發布「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乃為執行法律所發布之補充命令,並未增加限制人民之權利,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範圍,係屬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之「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於法並無不合。經查專利法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新法第一百十三條新式樣專利取得之要件中,已將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文件排除,不列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惟本案係於修法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依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及一百十三條以觀,已明文規定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申請日取得之必備文件,上訴人訴稱舊專利法亦未曾規定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申請日必備之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上開作業要點第六點所規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同一之文件,乃係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相同者,方為同一之文件。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補正申請權證明書之正本中創作人之簽名,與其先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本形式上不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實質內容相同,依前揭說明,亦難謂二者為同一文件,自無法溯及以傳真本送件之日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應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準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惟「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專利法就專利事項適用法規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上之普通規定。依上引專利法規定,僅新法修訂後之程序適用新法,新法修訂前之程序仍應適用舊法。故原判決以上訴人聲請本案專利時及補正聲請文件時,均在舊法施行期間,應適用行為時專利法舊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審定中之專利申請案件,應依新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然原判決未適用從新從優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云云,係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可取。次查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及一百十三條以觀,申請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申請日取得之必備文件。且因該法第一百十三條僅規定申請文件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對於其補正細節則未規定,被上訴人遂基於職權範圍,於專利法施行細則之外,另就專利法上申請文件有關補正事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之一般規定,發布「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乃為執行法律所發布之補充命令,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尚無不合。前揭作業要點第六點「...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所稱之「同一文件」,非僅指「形式上」同一,乃兼指「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同一者。本件上訴人補正創作人之申請權證明書之正本中創作人之簽名與申請時所送之傳真本形式上(字跡大小及簽署位置)不符,非屬同一文件,自無溯及以傳真之日為本案申請日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本案申請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補正之日為準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末查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後段規定,係針對已逾補正期間所為之補救規定,非謂所有補正日均可擬制為申請日,原判決援引該條後段規定而逕謂「可知依專利法之規定,係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云云,在文字敘述上固有不周延之處,惟由判決理由前後對照以觀,其真意乃在於已逾補正期間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故該文字敘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難遽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