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第四○一四號、第五二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以被告明知 洪俊誠 非「博世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亦未經洪俊誠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學生加入其補習班之保證班之後,擅自以洪俊誠之名義與學生及家長簽署「生活規章保證書」,並由雙方各自收執,足生損害於洪俊誠,認聲請人犯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⑵「博世補習班」之前身為 偉文 補習班高中部,洪俊誠為偉文補習班高中部的股東之一,此經洪俊誠供述在卷,關於博世補習班於日常行政業務上,係以洪俊誠之名義,此為洪俊誠所不否認,認雙方有概括委任之關係,本案關於生活規章保障書亦屬補習班常用之文書,此經洪俊誠於前揭日期證稱:「(當時高中部有無生活規章保證書?)當時我有看過,內容大同小異,但是班主任應該寫設立人的名字,這樣才符合教育部的規定。」。足認偉文補習班高中部之運作時期,即有生活規章保證書之簽立,生活規章保證書為補習班,班務之一環。⑶洪俊誠因時日久遠,且恐本身涉案而證稱未單獨就簽立生活規章保證書一事特別授權,惟因洪俊誠與聲請人共同投資為 洪某 所自承,且洪某長期至美國唸書,而將班務委由被告處理,則被告沿用生活規章保證書之行為亦不能認為被告有偽造之行為。⑷證人 廖慶忠 (住:臺南市○○路○段○○○巷○○號),係偉文補習班股東之一,且任教於補習班,對班務運作知之甚詳,後來因離職而失去聯絡,致未能聲請傳訊以釐清案情,今日得知其聯絡方式,特請求傳喚,另因洪俊誠有與被告共同投資之事實,且因年代久遠而證稱不復記憶,自有併同傳喚,使其與廖慶忠共同接受訊問以明事實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所謂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
三、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①聲請人自承於上開時地以洪俊誠為班主任之名義,與到該補習班報名補習之全部學生簽訂生活規章保證書,並於簽訂後交付生活規章保證書之影本一份予學生,②證人即被害人洪俊誠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其係偉文補習班之班主任,確實未曾以口頭或書面授權甲○○以其名義與考生簽訂生活規章保證書(於本院則證稱忘記了),且其於經營偉文補習班時,亦無此生活規章保證書,那是高中升大學用的等語,③聲請人甲○○與各學生間所簽訂之生活規章保證書上「洪俊誠」之署名雖係以電腦打字而成,非被告甲○○所親簽,然已足表彰係班主任「洪俊誠」與各學生簽訂生活規章保證書一意,其係屬表達特定文意之私文書甚明,④聲請人於警訊時供稱「保證書由學生帶回家長簽名,再帶回補習班。保證書內之「洪俊誠」是博世補習班之前班主任,我套用他的生活規章,所以姓名疏未更改」等語,足見其於與學生間所簽訂之生活規章保證書時,並未經洪俊誠之同意至明,且聲請人甲○○擅以證人洪俊誠之名義與學生簽訂生活規章保證書,其目的即係欲使學生誤以為班主任為洪俊誠之情,業據聲請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無訛,則證人洪俊誠因被告甲○○前開行使偽造之生活規章保證書行為,將致學生及家長誤以其為班主任,其需負擔班主任所應盡之責任及義務—例如保證班學生未能上榜時之退費義務等等,是聲請人行使偽造生活規章保證書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洪俊誠,認聲請人犯行事證明確。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證人廖慶忠係偉文補習班股東之一,任教於補習班,對班務運作知之甚詳,認證人廖慶忠為新證據,按聲請人主張所謂「新證據」,該證據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之事實,並非不及調查,至其後始行發現證人住址聲請傳訊,形式上觀察,仍非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證人洪俊誠並無概括授權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其他主張無非係關於本院前審之判決,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第二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本件聲請人所述理由,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上開新證據,顯然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