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任被上訴人所屬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組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其於上班時間外仍執行外勤勤務,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為由,向保安大隊提出申請,保安大隊研擬提案後轉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釋示後,警政署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警署人字第一二三三七九號書函復略以:「貴局保安警察大隊雖分組(事)辦事,惟究屬專業警察單位,與分局除辦理一般行政工作外,尚有正俗、外事、保安、戶口、保防、民防、交通、安檢等各種警察業務,兩者業務性質究有別。至所陳需實地督導或執行勤務乙節,審酌警察局各科、室承辦業務人員亦有督導勤務,惟仍非屬第一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同時並非常態性、經常性執行勤務之人員,基於待遇衡平性、合理性之考量,如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尚非得宜。綜上,貴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之警勤加給仍宜依現行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遂以前述理由函復保安大隊,由保安大隊知會上訴人拒絕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標準表」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各分局以下人員,不論是否實際執行外勤勤務,均支領一級警勤加給,惟同隸屬被上訴人同一層級,且勤務性質相同之保安大隊所屬人員,不論是否實際執行外勤勤務,卻均支領三級警勤加給。又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各分局、大隊均屬其內部單位,且均屬同一組織層級,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各分局、大隊同屬勤務指導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且參酌「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保安大隊二組組員、各分局刑事組分局員、警備隊長,均同列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均應降低退休年齡。且實際執行各項外勤勤務,得依據「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報領超勤加班費,認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又按警勤加給表規定,中央警察大學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警察人員,為第二級警勤加給對象,惟按該等人員似未實際執行外勤警察勤務,是以,警勤加給以機關層級為區分標準,是否妥適?亦值斟酌。為此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補發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應領一級警勤加給之差額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玖拾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加給表係由警政署基於警察人員實際從事工作內容與職務性質,並考量各類警察人員工作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之不同認定而區分三級標準支給而訂定,且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未經廢止前自屬有效。又上訴人提及須實際執行危險、辛勞之勤務督導、值日、巡邏等勤務,且經常執行特種警衛、聚眾活動、一般警衛等勤務,係考量專案勤務造成警力不足現象,而採取之權宜性、支援性、非例行性性質勤務。且被上訴人各科、室人員為因應治安事故,亦需配合警力調派支援專案勤務,並非屬常態性、經常性執行勤務人員,核予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合。又按加給表規定,中央警察大學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警察人員,為第二級警勤加給對象,惟按該等人員似未實際執行外勤警察勤務,是以警勤加給以機關層級為區分標準,上訴人任職之保安警察大隊所屬警察人員僅能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有待斟酌之處,於上訴人提起再復審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業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惠予檢討,在該加給表未經檢討修正前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依該加給表規定核予上訴人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保安大隊擔任組員職務,既非屬中隊以下警察人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即屬有據。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單位,警察局則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保安警察大隊係警察局下所設之專業警察,與分局有異,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七條、第八條自明。雖保安大隊分組(室)辦事,惟究屬專業警察單位,與分局除辦理一般行政工作外,尚有正俗、外事、保安、戶口、保防、民防、交通、安檢等各種警察勤務,兩者業務性質究有別。再以保安警察大隊為勤務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所謂重點性勤務,係指非其所屬所、隊獨立執行之勤務,如地區性慶典、集會、選舉等戒備勤務及局部性交通管制,特定目標臨檢、專業性專案等勤務。亦即保安大隊大隊部所屬警察人員,雖尚需執行勤務督導、各項專案勤務等業務,惟其職務重點係勤務規劃督導考核工作,與執行第一線勤務之基層員警,尚有差異,是上訴人本職應為勤務規劃督導考核,縱於平日需實地督導或執行勤務,仍屬支援性質,非常態性、經常性執行勤務人員。故上訴人於執行督勤或專案勤務後,依法支領超勤加班費,亦有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單附於再復審卷可憑,原處分綜上各情及基於待遇衡平性、合理性之考量,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依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警察勤務條例、警察勤務督導實施規定、警察勤務規範等規定,上訴人係經常並固定執行危險、辛勞之勤務督導、值日、巡邏等勤務,自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云云,為不足採。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有關上訴人所提再復審案件之附帶決議中部分說明,第一級與第三級之警勤加給對象,縱執行不同業務,然其業務性質是否相同?所具危險性是否相同?似宜加以考量。又按警勤加給表規定,中央警察大學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警察人員,為第二級警勤加給對象,惟按該等人員似未實際執行外勤警察勤務,是以,警勤加給以機關層級為區分標準,是否妥適?亦值斟酌等情,核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警政署就相關問題之檢討,與本件上訴人應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尚屬無涉,亦無違平等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各項主張既皆不足採,則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合,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補發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應領一級警勤加給之差額即每月各一千六百九十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就其中之勤務加給部分,係由警政署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基於警察人員實際從事工作內容與職務性質,並考量各類警察人員工作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之不同認定而區分三級標準支給而訂定,且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原審據為裁判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單位,警察局則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保安警察大隊係警察局下所設之專屬警察,與分局有異。雖保安大隊分組(室)辦事,惟究屬專業警察單位,與分局除辦理一般行政工作外,尚有正俗、外事、保安、戶口、保防、民防、交通、安檢等各種警察勤務,兩者業務性質究有別。再以保安警察大隊為勤務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所謂重點性勤務,係指非其所屬所、隊獨立執行之勤務,如地區性慶典、集會、選舉等戒備勤務及局部性交通管制,特定目標臨檢、專業性專案等勤務。亦即保安大隊大隊部所屬警察人員,雖尚需執行勤務督導、各項專案勤務等業務,惟其職務重點係勤務規劃督導考核工作,與執行第一線勤務之基層員警,尚有差異。是上訴人本職應為勤務規劃督導考核,縱於平日需實地督導或執行勤務,仍屬支援性質,非常態性、經常性執行勤務人員。故被上訴人依前引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否准上訴人按一級警勤加給核支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提出之其服務單位之勤務督導暨帶班計劃表,由其名稱可知係屬督導業務及執勤中心之值日工作,尚非屬第一線之經常勤務。上訴意旨謂其經常固定執行警察外勤勤務,僅能支領三級警勤加給,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屬不當云云,尚嫌無據而無可取。又查警政署訂頒之「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係對退休年齡之特別規定,其考量之重點在於警察人員負荷工作能力之年齡,與勤務加給除考量警察人員工作之危險性外,尚考量各類警察人員工作辛勞及不安定性,依其程度之不同認定而區分為三級,二者訂定標準並非完全相同,自難以退休年齡之相關規定作為不服警勤加給核定之事由。原判決雖未就此詳為指駁,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以該標準所定退修年齡,各分局刑事組、督察組分局員與上訴人現職均為六十歲,上訴人未如各分局刑事組、督察組分局員同列支領一級警勤加給,難昭折服,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有理。末查依警勤加給標準表所定,中央警察大學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警察人員,為第二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上述教育機關警察員並未實際執行警察外勤勤務,該表訂定為支領第二級警勤加給,是否妥適應由主管機關加以檢討。然此問題與上訴人現任職位不宜列為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尚難持此作為抗辯其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理由。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