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雖再犯本件犯行時間距離前案酒駕犯行時間已逾5年,仍屬不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並斟酌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被告廖鴻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銘自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瓊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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