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玖日對黃冠瑋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瑋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孝舍8內,因與孝舍服務員索討香菸未果,基於擾亂秩序之犯意,使用右拳捶打房門,經帶至中央台後仍情緒不穩激動,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使用方言五字經辱罵戒護管理人員並企圖拉扯管理人員之上衣,後於施用戒具之際,意圖起身門撞戒護主管,當場予以壓制讓其靜,其行為顯再有施以暴行及擾亂秩序,故施用手銬及腳鐐以保護錢護人員安全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函復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可參,可認係出於被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原因而為管束,其情形應屬急迫。
四、綜上,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為達成羈押目的、保護被告而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應予准許。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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