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壽國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壽國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業據被告壽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壽國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同一告訴人之不同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手機2支,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被告壽國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壽國璋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李寀媙 之行李箱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行李箱,竊取李寀媙置於行李箱內之IPHONEXS手機1支及三星手機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寀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壽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寀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文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