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航宇國際船務有限公司(即HONGKONGCOSNA
VIINTERNATIONALSHIPPINGLIMITE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香港航宇國際船務有限公司(即HONGKONGCOSNAVIINTERNATIONALSHIPPINGLIMITED)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該法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香港航宇國際船務有限公司(即HONGKONGCOSNAVIINTERNATIONALSHIPPINGLIMITED)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7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