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國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沒字第6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國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6.91公克,淨重5.018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案內存有查獲之毒品時,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若被告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審理後,就其中被告被訴於110年9月13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認應為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而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且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觀察、勒戒,故認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經鑑定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驗書㈠㈡在卷可憑,而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業經釐清或完成觀察、勒戒程序,或業經檢察官起訴、為其他處置等節,未見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中敘明;又對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續之處理結果,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仍屬被告是否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則於此部分犯行尚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